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邀同訴外人 謝明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日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拍定分配完畢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利息收回(收入)記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謝明堅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其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日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息,經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拍定分配完畢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利息收回(收入)記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除部分已清償外,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