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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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二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夜間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R─三六三號自用大貨車,由高雄縣○○鄉○○村○○路山腳巷一號對面之垃圾場傾倒棉屑後,駛離該垃圾場,欲右轉西德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阿蓮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雨路滑,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平直泥濘,道路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視距不良,惟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西德路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TWQ─四一七號輕型機車,沿西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前擋泥板蓋遽與乙○○之自用大貨車左側防滾護欄發生碰撞,該部機車並為乙○○自用大貨車之左側防滾護欄勾住拖行,駛離現場約二、三公里處,有人打燈指示,乙○○始下車,將該部機車卸下並棄置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一路旁,丙○○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頭部外傷病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之送醫,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立即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對於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等情均矢口否認,辯稱︰事故當日下大雨,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進中有聲響,沒有察覺發生車禍,在駛離現場後,才發覺大貨車左側防滾護欄勾住機車,並將該機車卸下棄置路旁,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二紙、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頭部外傷病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高雄縣鳥松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質之被告亦供稱︰當天下雨,伊車駛離現場後,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棄置路旁,並未報警處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伊從垃圾場的路出來,右轉西德路,告訴人之機車懸掛在防滾護欄上(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不知道撞到告訴人,是在離開現場約二、三公里處,有人打信號燈給伊,始知大貨車拖了一臺機車;伊有注意左後方,但未看到有來車,當時下著雨,伊可能有過失;伊有卸下機車,並未報案是伊的錯誤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既駛離肇事地點後,始發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勾懸於大貨車之左側防滾護欄,並將該部機車卸下棄置路旁,從該部機車受損之狀況,即可斷定其駕駛人所受傷害應為不輕,竟未立即向最近之警察機關報告,亦未返回肇事地點察看,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只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將被害人送醫立即救治而逃逸,即可構成該罪,不以被害人有無陷於昏迷,或有無自救能力為必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向警方投案,且其於肇事時並未受傷,顯有將被害人送醫立即救治之可能而不為,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況肇事地點天雨路滑,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平直泥濘,道路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視距不良,惟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西德路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而肇事,事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性命安危於不顧,情節重大,且未坦承逃離現場之犯行,惟姑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參,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且依被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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