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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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原告辛○○
庚○○己○○甲○○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住高雄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原告庚○○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原告己○○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丙○○之訴及原告戊○○、庚○○、己○○、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柒拾元,原告庚○○以新台幣捌仟零陸拾貳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庚○○,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戊○○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原告辛○○一百六十九萬元,原告庚○○三十萬元,原告己○○五十二萬元,原告甲○○四十八萬元,原告丙○○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下稱被告公司林園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因該公司員工 李茂坤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該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致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受僱人朱進添誤以為提領液化石油之氣槽已裝填完畢,並未遵守作業程序等候裝卸人員收卸罐氣管取開輪檔確認安全無虞指示可以開動前,便擅自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開動氣槽車,致扯斷接管在地面拖行引起火星起火燃燒,因而爆炸,有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造成鄰近地區重大傷亡、毀損,而原告等人位於該工廠周圍之財物亦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損害內容即請求金額均如下所示。
甲、丁○○部分:房屋損壞共計二百五十萬元。
乙、戊○○部分:㈠房屋損壞: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六十六萬元。
②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福屋毀損須七十八萬元。
③高雄縣○○鄉○○段○○○○號,房屋毀損需二萬八千元。
㈡精神損失:戶內共五人每人二萬元,共十萬元。
㈢其他損失:車號00000000號轎車一部右後車門凹陷、烤漆共三萬五千元。
走失獒犬一隻共一百二十六萬元。
丙、辛○○部分:㈠房屋損壞:
①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一、第二八五之二、第二八五之三之養殖池龜裂一十萬元。
㈡精神損失:戶內共六人,每人二萬元,共十二萬元。
㈢其他損失:虱目魚死亡三千斤,每斤二十五元,共七萬五千元。
泰國蝦死亡五千斤,每斤二百八十元,共一百四十萬元。
丁、庚○○部分:㈠房屋損壞: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二十萬元。
㈡精神損失:戶內共五人每人二萬元,共十萬元。
戊、己○○部分:㈠房屋損壞: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五十萬元。
㈡精神損失:二萬元。
己、甲○○部分:㈠房屋損壞:
①高雄縣○○鄉○○路○○○號,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二十三萬元。
①高雄縣○○鄉○○路○○○號,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二十三萬元。
庚、丙○○部分:㈠房屋損壞: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三十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被告既為李茂坤之僱用人,而李茂坤於執行職務時,未遵守安全守則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李茂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七張、照片證明書二份、估價單十份、照片六十八張、修復明細表訴願狀、訴願決定書一份、位置圖一張、丁○○修復明細表、產權證明二紙、債權轉讓書六紙、協調會議記錄二份、鑑定記錄一紙、被告公司之財產受損事件協議書一份、房屋修復部分費用收據、房屋所有權狀三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進和潘原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林園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氣槽車爆炸,但該車係前來提取石油氣之東良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且係該公司司機 朱添進 ,未待取下灌氣軟管,即將車開走致扯斷罐氣軟管發生大火嗣並因燃燒產生高溫,氣槽車安全閥故障無法排放熱氣,才導致槽體爆炸,足證爆炸之原因在於東良貨運公司司機朱添進之疏忽及該公司氣槽車安全閥故障所引起,被告公司及作業人員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灌裝瓦斯氣體有疏失,因發氣爆云云,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丁○○等六名(辛○○除外) 主張渠 等之房屋因爆炸受損,為究竟係爆炸前之舊損或爆炸時才損壞,及與爆炸有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該等六名原告所有之房屋其中丙○○前未申報損失,其餘五戶經被告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件定其修復費用,除丁○○之裝飾損壞部分,涉及專門技藝,該公司無能力估算外,其餘五戶與被告所估者相差過多,有該公司之鑑定紀錄可憑,而麥理倫公司紀錄損壞明細,並判別新舊痕,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則未列出損壞細目,僅粗估修復費,故應以鑑定公司之鑑定較可採信。
(三)原告戊○○主張令有轎車修復及獒犬走失之損失云云,然在訴訟之前,戊○○從無提出此事,即難令相信。又原告辛○○主張其塭池龜裂、虱目魚死亡三千公斤,泰國蝦死亡五千公斤云云,但其於爆炸案發生後從無通知被告會勘,如今突提出訴訟主張有此損失,亦難採信。況被告與附近其他住戶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均較原告請求者為低,而該住戶均距被告廠址較近居,何以原告等之住處較遠損害反而較高,原告之主張顯難認為實在。而就漁塭損失而言,當時漁塭並未停電,何以魚蝦死亡,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麥理倫公司鑑定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二十四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育犬協會函詢獒犬市價,並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被告公司林園廠發生氣爆,氣爆央及距離該廠附近之原告等人之住家及養殖場,致原告戊○○房屋龜裂受損,汽車損毀,獒犬走失,另原告辛○○養殖場龜裂、魚蝦死亡,其餘原告之住家龜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房屋龜裂、汽車、獒犬照片、血統證明、村長證明、估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責任在於東良汽車貨運公司及司機朱添進,其並無責任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時東良汽車貨運公司司機朱添進在被告公司林園廠灌氣,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司機朱添進客觀上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可認係被告之受僱人,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需與其受僱人對此侵權行為之受害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門牌號碼高徐縣○○鄉○○路○○○巷○弄○○號之平房為戊○○、庚○○、辛○○、 陳招吉 、己○○所共有,惟庚○○、辛○○、陳招吉、己○○業將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戊○○,另外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及同路一六三號房屋分別為庚○○與辛○○所有,然亦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甲○○,此有債權轉讓書三紙在卷可憑,雖原告等人為先為債權之轉讓通知,然債權轉讓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原告等人既以本訴之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則當可認為兼有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故原告戊○○、甲○○自可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關於原告等之請求損害部分,爰分述如下:㈠丁○○部分:原告主張丁○○房屋因氣爆損壞,房屋損壞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
元,並提出修復明細表、照片可憑,另證人潘原英亦到庭證稱,公安事故發生後,丁○○有損壞是新痕跡,修復費用估計約為二百五十萬元左右,是連工帶料之費用,約需半年之工作天,廟之整修屬特殊建築,非一般建築整修方式,丁○○之修復明細表示由伊估算等語,另本院至現場履勘,丁○○之廟宇確有外牆雕飾等脫落之現象,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廟宇屬特殊建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勘認原告丁○○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損害發發生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戊○○部分: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房屋龜裂所需費用
為六十六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房屋龜裂均為本次氣爆所造成,並以麥理倫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經查,原告所出之故價單並未就受損壞之部位及應修復之項目加以明列,僅單就各樓層之總價估算,然系爭房屋並非新建房屋,使用數年後難免有所磨損,而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及估算紀錄,明列新舊裂痕,自勘認其所列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八萬一千零八十一元為有據,應與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房屋毀損須七
十八萬元之修復費用,惟被告所委託鑑定者為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如前所述,亦應以被告所估算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為有據,應予准許,於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高雄縣○○鄉○○段○○○○號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房屋毀損需二萬八千元
,惟據被告故提出之估算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如前所述,亦應以被告所估算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為有據,應予准許,於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兩造於事發後協議時,被告曾允若給予每戶每人之慰問
金,戶內共五人每人二萬元,共十萬元,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可憑,然該協議並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協議既未成立自未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十萬元之慰問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⑤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號轎車損壞部分: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三萬
五千元,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上述損失,然前開車輛之毀損,業據原告提出提出照片一紙及估價單一紙為證,另於被告所委託鑑定之麥理倫公司之鑑定紀錄中亦載有前開車輛之損壞,勘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稱走失獒犬一隻價值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照片及證明書及血統證明一紙為憑,而麥理倫公司之鑑定紀錄中亦載有獒犬走失,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獒犬一隻,然據本院向台灣省育犬協會函詢獒犬之市價據該會函覆稱獒犬近年來已很少人繁殖,故無確實行情,惟據調查結果仔犬市價約二至十萬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省育犬全總字第二十號函附卷可憑,參之原告所稱之獒犬業已成犬,本院認為以十萬元為有理由,於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綜前所述戊○○之部分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
㈢辛○○部分:
①高雄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一、第二八五之二、第二八五之三之養殖池
龜裂及虱目魚及泰國蝦死亡損失部分:原告雖稱養殖場因氣爆而龜裂,需修復費用一十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稱魚池龜裂,然並未提供相關損壞照片及修復費用明細以供本院參酌,況參之原告自承目前已重新養殖,則何以無修復費用可供證明,另證人五福村村長李進和固提出證明原告辛○○所養殖之虱目魚及泰國蝦共計八千斤每台斤市價分別為二十五元及二百八十元,然證人李進和亦證稱當時漁塭水抽乾後可以看出魚蝦死亡,目測為五六千斤等語,則原告當時養殖之數量及利潤扣除成本後係如何計算,均未舉證以明之,,是其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兩造於事發後協議時,被告曾允若給予每戶每人之慰問
金,戶內共六人每人二萬元,共十二萬元,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可憑,然該協議並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否認應允每人二萬元,則協議既未成立自未生效,況原告係以養殖場受損而提出賠償金額,然住戶六人並非居住該養殖場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十二萬元之慰問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庚○○部分: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房屋龜裂所需費用
為二十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房屋龜裂均為本次氣爆所造成,並以麥理倫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經查,原告所出之估價單並未就受損壞之部位及應修復之項目加以明列,僅單就各樓層之總價估算,然系爭房屋並非新建房屋,使用數年後難免有所磨損,而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及估算紀錄,明列新舊裂痕,自勘認其所列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有據,應與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②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兩造於事發後協議時,被告曾允若給予每戶每人之慰問
金,戶內共五人每人二萬元,共十萬元,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可憑,然該協議並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協議既未成立自未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十萬元之慰問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己○○部分: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房屋龜裂所需費用
為五十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房屋龜裂均為本次氣爆所造成,並以麥理倫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經查,原告所出之故價單並未就受損壞之部位及應修復之項目加以明列,僅單就各樓層之總價估算,然系爭房屋並非新建房屋,使用數年後難免有所磨損,而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及估算紀錄,明列新舊裂痕,自勘認其所列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為有據,應與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兩造於事發後協議時,被告曾允若給予每戶每人之慰問
金,戶內共一人每人二萬元,共二萬元,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可憑,然該協議並未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為被告所否認,則協議既未成立自未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二萬元之慰問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甲○○部分:
①高雄縣○○鄉○○路○○○號及一六一號之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前開房屋龜
裂所需費用各為二十三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房屋龜裂均為本次氣爆所造成,並以麥理倫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經查,原告所出之故價單並未就受損壞之部位及應修復之項目加以明列,僅單就各樓層之總價估算,然系爭房屋並非新建房屋,使用數年後難免有所磨損,而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及估算紀錄,明列新舊裂痕,自勘認其所列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一六三號為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一六一號為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有據,應與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丙○○部分:
①高雄縣○○鄉○○路○○○巷○號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房屋龜裂所需費用為
三十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原告自案發後均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損壞之證明,亦未提供相關損毀照片以供查證,則原告顯未就其損害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自非能僅憑估價單一紙即認原告有此部份之損失,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五十萬元、戊○○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庚○○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己○○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 李金 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辛○○、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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