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被告丁○○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百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柒萬元及参拾壹元二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揭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嗣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参、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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