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戊○○
乙○○丁○○a○○Z○○b○○甲○○○丙○○J○○B○○酉○○宇○○子○○H○○午○○卯○○F○○L○○巳○○N○○R○○戌○○X○○W○○T○○K○○U○○Y○○V○○C○○I○○e○○E○○S○○右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天○○
地○○亥○○辰○○寅○○c○○丑○○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d○○被告G○○
未○○Q○○申○○訴訟代理人辛○○被告P○○
壬○○庚○○A○○M○○D○○玄○○訴訟代理人癸○○被告黃○○
O○○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0五六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0二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五五0地號(面積分別為
0.四0五六公頃、0.三八0二公頃,共0.七八五八公頃)建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地號,面積0.四0五六公頃及第五五0地號,面積0.三八0二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而部分共有人未占有使用,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就管理使用方法時生爭執,原告為便於管理使用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曾多次與共有人為分割協議,終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法,將道路劃於土地中央,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面積過大,徒增各共有人之負擔,且可能須拆除一共有人之房屋,故不贊成以甲案之方法分割。被告希望能依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且同所第五五一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保留通道應一併考量該既成道路所在位置,而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被告玄○○另以其所分得編號三十號土地上有祠堂,應再留一條道路,故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辰○○不同意甲案將其所分配部分分置於系爭土地前後二處,且如依甲案分割,因設道路之故,其現有房屋將受影響;被告地○○、寅○○均認如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被告黃○○則以不願與宙○○、O○○保持共有,希能獨立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亥○○、c○○、丑○○、d○○、G○○、未○○、Q○○、申○○、P○○、壬○○、庚○○、A○○、 吳富章 、O○○、宙○○、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部分共有人未占有使用,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就管理使用方法時生爭執,原告為便於管理使用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曾多次與共有人為分割協議,終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法,將道路劃於土地中央,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面積過大,徒增各共有人之負擔,且可能須拆除一共有人之房屋,故不贊成以甲案之方法分割。被告希望能依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且同所第五五一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保留通道應一併考量該既成道路所在位置,並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等語。其中,被告玄○○另以其所分得編號三十號土地上有祠堂,應再留一條道路,故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辰○○不同意甲案將其所分配部分分置於系爭土地前後二處,且如依甲案分割,因設道路之故,其現有房屋將受影響;被告地○○、寅○○均認如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被告黃○○則以不願與宙○○、O○○保持共有,希能獨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0五六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0二公頃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又系爭兩筆土地相連接,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依適當之方法定其分配。經查: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測繪各建物位置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按此使用狀況,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加強磚造建物者,即天○○、地○○、亥○○、J○○、辰○○、寅○○、申○○、G○○、 吳貴洲 、吳富章、黃○○等十一人,其中除天○○、亥○○、申○○、G○○四人所占用面積超出彼等應有部分之面積以致無法完全按建物位置受分配外,原則上均依各自建物現在坐落位置及利用情形,並酌定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次查:系爭土地西南側即第五五一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東側第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南側第六二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西側緊鄰第五五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西側因無對外聯絡道路,有保留通路俾分配於內地者易與外界相通之必要。然倘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因未將系爭土地西南方之既成道路納入規劃,系爭土地保留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面積為0.一一二八公頃,且使甲案編號第三十五號土地成為袋地。相較於此,乙案利用既成道路為設計規劃,道路面積為0.一0八八公頃,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須負擔之道路用地較甲案少,故就道路規劃之方式而言,採乙案既謀求各共有人間就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之便利,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另被告辰○○、地○○、寅○○主張如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得之土地過於零散,故主張應依乙案分割等語。經查:在依各自使用現況為分割之前提下,如依甲案,被告地○○分得甲案編號第三、四、二十一、四十六號土地,辰○○分得編號第六、八、九、二十七號土地,寅○○分得第十一、二十六號土地,及原告H○○等五人分得第十四、三十、三十八號土地,巳○○等五人分得第十五、三十九、四十號土地,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過於零散。相較於此,乙案中雖仍因受限於應受分配面積及現有使用狀況等因素影響,致使被告寅○○及原告B○○等四人,H○○等五人分得之土地分置兩地,但被告辰○○改分得相毗鄰編號第六及四十二號土地,地○○分得編號三之土地,故考量土地之完整性而言,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甲案為妥。
五、綜上,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土地之完整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認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謀求各共有人間土地充分利用之便利,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此外,除兩造就道路用地(即乙案編號第九、二十四、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願按共有人各自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外,原告戊○○等八人(受分配部分為乙案編號第二號土地)、B○○等四人(即編號第八、二十三號土地)、H○○等五人(即編號第十二、十六、三十七、四十號土地)、C○○等三人(編號第三十三號土地)U○○等五人(編號第二十六號土地)於起訴時表明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被告d○○、c○○、丑○○三人亦於本院履勘時同意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第二十五號土地)保持共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爰准許彼等之請求,就各自分得上開編號土地為分別共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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