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黃璽麟 律師被告E○○
B○○○C○○D○○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
丑○○被告甲○○
乙○○巳○○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訴訟代理人J○○
丑○○兼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壬○○訴訟代理人J○○
丑○○被告庚○○訴訟代理人J○○被告I○○
G○○H○○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玄○○
F○○黃○○A○○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酉○○天○○
午○○天○○地○○天○○亥○○戌○○己○○辛○○未○○○兼天申○○兼天○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寅○○
戊○○卯○○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J○○
丑○○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2面積柒點肆柒平方公尺、同段五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3面積貳點參陸平方公尺、同段五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4面積參拾點陸壹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地號如附圖所示a5面積肆拾參點肆伍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1面積壹拾陸點捌貳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2面積壹拾捌點柒肆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地號如附圖所示b3面積壹佰參拾柒點陸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c1面積柒點陸柒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2面積陸點伍玖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地如號附圖所示c3面積伍拾貳點柒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d1面積捌點捌零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d2面積陸點伍肆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3面積平方公柒拾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J○○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e1面積壹拾玖點肆貳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e2面積肆拾點柒貳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e3面積陸拾捌點柒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G○○、I○○、H○○應自如坐落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F面積陸拾壹點貳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巳○○、丙○○、甲○○、癸○○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g1面積壹拾參點壹柒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g2面積貳拾捌點伍柒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g3面積陸拾肆點玖伍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n1面積柒點玖陸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n2面積柒點陸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F○○、黃○○、A○○、宙○○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h1面積壹拾肆點伍肆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h2面積壹拾貳點柒參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3面積捌拾肆點陸參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h4面積貳拾伍點伍捌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h5面積貳點貳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辛○○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未○○○、午○○、地○○、申○○、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i1面積拾點柒陸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地號如附圖所示i2面積壹拾肆點壹貳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i3面積壹佰零玖點肆肆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m1面積伍點伍伍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m2面積貳拾伍點玖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未○○○、申○○、亥○○、戌○○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j1面積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同段二十七號如附圖所示j2面積貳拾點參柒平方公尺、同段二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j3面積壹佰零陸點貳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k1面積壹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同段二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k2面積參拾柒點陸玖平方公尺、同段二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k3面積壹佰零壹點伍肆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L面積伍拾參點參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卯○○、寅○○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E○○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o1面積壹佰肆拾陸點參陸平方公尺、同段五十地號如附圖所示o2面積肆拾壹點伍伍平方公尺、同段四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o3面積參拾捌點玖貳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P面積捌拾點捌貳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Q面積肆點玖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B○○○、C○○、D○○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O、P、Q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前十項履行期間各為拾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六四平
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2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五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3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五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4面積三十.
六一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地號如附圖所示a5面積四十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b1面積十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2面積十八.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地號如附圖所示b3面積一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c1面積七.六七平
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2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地如號附圖所示c3面積五十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d1面積八.八○平
方公尺、同段三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d2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3面積七十.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J○○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e1面積十九.四二
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e2面積四十.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e3面積六十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G○○、I○○、H○○應自如坐落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㈤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F面積六十一.
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巳○○、丙○○、甲○○、癸○○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㈥被告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g1面積十三.一七
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g2面積二十八.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g3面積六十四.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n1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n2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F○○、黃○○、A○○、宙○○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h1面積十四.五四
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h2面積一二.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3面積八十四.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h4面積二十五.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十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h5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辛○○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㈧被告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i1面積十.七六平
方公尺、同段三十地號如附圖所示i2面積十四.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i3面積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m1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三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m2面積二十五.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未○○○、申○○、亥○○、戌○○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㈨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j1面積八.八七平
方公尺、同段二十七號如附圖所示j2面積二十.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j3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㈩被告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k1面積十六.六○
平方公尺、同段二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k2面積三十七.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二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k3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L面積五十
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戊○○、卯○○、寅○○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E○○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o1面積一四六.
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五十地號如附圖所示o2面積四十一.五五平方公尺、同段四十五地號如附圖所示o3面積三十八.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P面積八十.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Q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B○○○、C○○、D○○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O、P、Q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
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三之一、三四、三四之一、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五、四六、四七、五十、五六、五七三等地號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廠長有同意並不表示原告有同意,被告如想要買系爭土地,可等原告公司重整後再談。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不能代表董事會。另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用電資料不能證明係有權占用,因欠缺關聯性。
三、證據:提出土地占用現況圖、地籍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土地謄本二十七份為證。
乙、被告甲○○、子○○、酉○○、午○○、地○○、丁○○方面:
壹、被告甲○○、酉○○、午○○、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子○○、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子○○表示希望有房子住,土地還他。系爭房子原是原告竹造的,借被告等
使用,後因不能居住,由被告等出資重建,目前為磚造房屋。原告於四十年時有同意被告使用。
㈡被告丁○○:
原告公司前身為台灣農林公司,於四十年間登報徵募僱工,被告等人因生活所需,分別來自外縣市,全家遷入現址,為農場幹苦工,農林公司改組後由原告公司承受原來之權利義務,接管工人繼續使用,為安頓僱用僱工工作之便利,才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蓋房子供工人居住。四十五年工寮宿舍發生火災,為使原告公司減少支出,由原告公司代表人 廖心感 廠長下令規劃一片農地為宿舍用地,細分為二十三戶,由公司無條件供地,員工出資興建房屋,即現在所住之房子。唯依當時土地為農地,且被告等不懂法律,未能成立地上權,也未有字據,但由戶籍、水電之使用可證明係合法之房子,且系爭房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等為原始起造人,不論是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是事實有權占有,原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決議,絕對有授權被告使用權,否則二十三戶佔地之廣,規劃整齊,有圍牆、守衛、辦公室等,且時間長達二十三年之久,豈可拘泥於文字字據而推翻占有之事實。因被告與原告約定不許在外工作,此為無條件供住之條件,此是一項無紛爭,未料原告最近變化經營方針,擬出售土地達到利益目的,竟不顧仁義道德,拒承認當初用人之約定諾言。原告自願無償提供超過四十年以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占用請求返還,如空言無補償難以維持公義。
丙、被告E○○、B○○○、C○○、D○○、乙○○、巳○○、丙○○、癸○○、壬○○、庚○○、J○○、G○○、I○○、H○○、玄○○、F○○、黃○○、A○○、宙○○、己○○、辛○○、未○○○、申○○、亥○○、戌○○、辰○、戊○○、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B○○○現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因當時是被告B○○○
公公E○○任職原告公司配發宿舍,現E○○已離職,宿舍已經重建過,D○○是B○○○女兒,C○○是B○○○兒子。
㈡原告公司早期以無人耕地為由登報招募工人,被告等人之祖父、父親放棄原職業
,由各地移居在現址,所居之地及原先之竹蓋房子均由原告無償自願提供,居此已近五十年,有戶籍可查,何來占用之理?所有被告前輩均與原告約定,不得在外工作,宛如長期工人,工資微薄,所有被告均忍耐,原告曾表示每戶贈與一台甲土地,迄未實現,又原告公司經營方針改變,所有被告均無工作,原告置之腹外,不補助,不輔導,有違前之約定。原告土地以營利為主開始規劃開發,以暴利出售,而不顧道義,亦不兌現前言,仁義不顧以富欺貧之手段討回。原告應每戶分一甲土地,並補償工人無工可做五年之工資,現在所住土地無償撥給所有住戶。
㈢被告癸○○住在中勝路八巷十號,因為癸○○祖父是原告公司員工,配發宿舍,
被告癸○○祖父已死亡。被告壬○○住在中勝路八巷九號,為原告公司員工,配發住工寮,已十多年未在原告公司上班。
㈣被告乙○○現住於○○鄉○○路○巷○號,因為被告乙○○父親在原告公司上班
,父親已過世,被告乙○○並非原告公司職員。被告庚○○住於中勝路八巷十一號,為原告公司職員,已退休十多年。被告玄○○住在中勝路八巷十三號,因為其為原告公司職員,配發宿舍,現是原告發包出去做臨時工。被告天○○現住在中勝路八巷十五號,因為其為被告公司長工而配發宿舍,被告未○○○為被告天○○之妻。被告辰○現住中勝路八巷十六號,其父親及祖父為原告公司員工,配發宿舍,被告辰○之妻戊○○目前仍原告公司做工。
㈤原告公司前身為台灣農林公司,於四十年間登報徵募僱工,被告等人因生活所需
,分別來自外縣市,全家遷入現址,為農場幹苦工,農林公司改組後由原告公司承受原來之權利義務,接管工人繼續使用,為安頓僱用僱工工作之便利,才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蓋房子供工人居住。四十五年工寮宿舍發生火災,為使原告公司減少支出,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廖心感廠長下令規劃一片農地為宿舍用地,細分為二十三戶,由公司無條件供地,員工出資興建房屋,即現在所住之房子。唯依當時土地為農地,且被告等不懂法律,未能成立地上權,也未有字據,但由戶籍、水電之使用可證明係合法之房子,且系爭房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等為原始起造人,不論是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是事實有權占有,原告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決議,絕對有授權被告使用權,否則二十三戶佔地之廣,規劃整齊,有圍牆、守衛、辦公室等,且時間長達二十三年之久,豈可拘泥於文字字據而推翻占有之事實。因被告與原告約定不許在外工作,此為無條件供住之條件,此是一項無紛爭,未料原告最近變化經營方針,擬出售土地達到利益目的,竟不顧仁義道德,拒承認當初用人之約定諾言。原告自願無償提供超過四十年以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占用請求返還,如空言無補償難以維持公義。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函一份,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七份,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書函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心感、 李道宣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子○○、酉○○、午○○、地○○、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經被告天○○之繼承人未○○○、午○○、地○○、申○○、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三之一、三四、三四之一、三五、
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五、四六、四七、五十、五六、五七三等地號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祖先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員工,經原告配發工寮居住,嗣因工寮發生火災,經原告同意無償供被告等使用土地,由被告等出資興建房屋,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長久以來占有之事實,且有用電證明,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占用現況圖一份、土地謄本二十七份、照片十五張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履勘並測量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亦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明載。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或其祖先為原告公司員工,住於原告提供之工寮,嗣因工寮發生火災而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稱火災後經原告同意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始出資興建房屋一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但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決策並非由一人即可決定,須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始可決定,而證人廖心感、李道宣又非公司之代表人,縱經該二人同意,與被告達成約定,亦不足以拘束原告公司,是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辯稱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表示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然被告前主張原告係無償同意被告使用,嗣又改稱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究否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有可議,且未舉證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顯見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另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尚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土地給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交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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