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探礦之開發,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受 賴金生 之委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續租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用以實行探挖礦寶之計畫,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而依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規畫,應在開挖之上揭地號土地上種植油桐一五○○株、馬拉巴栗一五○○株、黃椰子七○○株及於道路陡坡轉彎處分別設置截流溝五處作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作。詎乙○○竟未依計畫植生綠化及設置截流溝以防止水土流失而開挖探礦,嗣經屏東縣來義鄉鄉公所通知屏東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勘查發覺該地土石已遭沖刷至山邊,造成泥沙淤積,影響下游水土保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案外人賴金生所託,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定期續租上開地號土地用以探挖礦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有依水土保持計畫書擬定之計畫設置截流溝及種樹植生,且上揭地號土地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受案外人賴金生委託,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屏東縣政府來
義鄉公所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供其探挖礦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內含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挖掘日人埋藏物資事業計劃書、委任書及屏東縣○○鄉○○段○○段挖掘埋藏物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事實。
(二)、該水土保持計畫書規畫上開地號土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柒、水土
保持及景觀維護措施:將坑內出土倒在前 李金辯 怪手挖掘之坑底,藉以填平,並全面種植油桐一五○○株,馬拉巴栗一五○○株,黃椰子七○○株,加強植生綠化及水土保持處理工作。爾後自當繼續加強撫育工作。」及「捌、防止棄土沖蝕及流失方法:為顧及土石流失,於道路陡坡轉彎處分別設置截流溝五處,以確保環境維護工作。」,是被告自有依規畫之內容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三)、然被告開挖上開地號土地未作好植生及河道未做截流設施致生水土流失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丙○○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技士甲○○結證、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到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再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再依上開攝得之現場相片顯示,開挖部分植生稀疏,且無何截流道之設施,上開地號土地山谷顯然有水土淤積之情狀。是均堪認被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書規畫之內容為水土保持之設置並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屏府農林字一四一一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二二四○三九號函及申請書各一紙證明確有申請樹種植生綠化等情。惟被告既有上揭犯行,事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樹種植生者,仍無足卸免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係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屏東縣政府來義鄉公所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係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挖上開地號土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水土流失尚非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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