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乙○○
己○○壬○○○戊○○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有已故 何金木 所原始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
(二)何金木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何 陳仙梅 及子女乙○○、己○○、戊○○、丁○○、 何宗晃 、壬○○○、丙○○。但 何陳仙梅 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己○○、戊○○、丁○○、何宗晃、壬○○○、丙○○;何宗晃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故其繼承人為乙○○、己○○、戊○○、丁○○、壬○○○、丙○○。是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乙○○、己○○、戊○○、丁○○、壬○○○、丙○○。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將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登記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乙○○、壬○○○、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其父何金木於二十三年前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原係屏東縣○○鄉○○段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後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始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經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約定,原告固然未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係何金木於建築時占用,並非被告無權占用。另被告非系爭土地出賣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之權利。
(三)何金木已死亡,有配偶何陳仙梅及子女乙○○、 何美江 、戊○○、丙○○、己○○、丁○○、何宗晃,其後何陳仙梅死亡,後來何宗晃亦死亡,何宗晃無配偶及子女。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
丙、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之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已故何金木所原始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繼承關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乙○○、壬○○○、戊○○、丙○○、丁○○則以:其父何金木於二十三年前建造系爭建物,原係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後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始分割出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固無任何約定,但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係何金木於建築時占用,並非被告無權占用;另被告非系爭土地出賣人,而係屏東縣○○鄉○○段八八三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之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之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已故何金木所原始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且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屏港地二字第八六三二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乙○○、壬○○○、戊○○、丙○○、丁○○所不爭執,另被告己○○收受原告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惟未到庭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職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金木,則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乙節,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何金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何陳仙梅及子女乙○○、己○○、戊○○、丁○○、何宗晃、壬○○○、丙○○;但何陳仙梅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何宗晃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惟何宗晃無配偶及子女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登記謄本八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乙○○、壬○○○、戊○○、丙○○、丁○○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是故,何金木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乙○○、己○○、戊○○、丁○○、壬○○○、丙○○。再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因查無何金木之繼承人業已分割遺產,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堪予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將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何金木建造系爭建物時係坐落於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後因該土地分割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即使何金木建造系爭建物時係坐落於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未得於共有土地建築建物,被告執此認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所陳該筆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前尚無以知曉其將取得系爭土地,則其對於系爭建物逾越疆界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事,並無法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據此拒絕拆除系爭建物,亦屬無由。
(二)被告又抗辯:其非系爭土地出賣人,而係屏東縣○○鄉○○段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並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請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且亦非訴請被告交付屏東縣○○鄉○○段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會。
(三)況且,被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固無任何約定;此外,亦查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任何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