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台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山上,以樹枝敲打頭部及袋子覆蓋之虐待方式,取得他人所設捕獸器中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一隻,並將該臺灣獼猴帶回圈禁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三鄰高山巷三十之一號住處之鐵籠內,干擾該臺灣獼猴之自然生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獼猴一隻(現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保管收容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經許可,於右揭時地以袋子覆蓋之方式取得臺灣獼猴一隻,並將之圈禁於上址住處鐵籠內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未持樹枝敲打獼猴頭部,且係為幫該獼猴治療,又怕傷害住處小孩,始將之關在鐵籠內云云。然查,被告持樹枝敲打虐待該獼猴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明確。而被告於偵訊時且自承曾嚐試將牠放生等語,足證該獼猴之傷勢已然痊癒,其竟仍將之圈禁飼養,所為堪認已干擾獼猴之自然生長,已達騷擾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卸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彌猴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О三О八一七號函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之。是被告以樹枝敲打及袋子覆蓋之方式取得該隻臺灣彌猴,並將之圈禁於自宅鐵籠內者。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環境、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騷擾及虐待之時間不長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一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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