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尤美 女律師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一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陳述:
(一)如附件一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附件二、三所載。
三、證據:如附件一至三證據欄所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玉文 、 莊志成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四答辯狀影本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四、五答辯狀影本所載。
三、證據:如附件四、五答辯狀影本所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傷害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兩造間迭有爭執,二十餘年之婚姻生活中遭被告毆打多次,原告均因子女幼小而隱忍,即八十八年間又遭毆打二次成傷,乃就醫驗傷;嗣原告不堪被告之暴行及逼迫離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離家,惟因思念女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下午六時許,前往士林區蘭雅國中接女兒 陳桂汾 下課,並與女兒同行前往誠品書店,詎途經天母運動公園棒球場旁之公車站牌附近,不巧遇見被告,被告竟上前質問原告何時辦離婚登記,隨即動手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側股部四X五公分挫傷、左手上臂三X三公分挫傷,右手上臂一X一公分挫傷,左側第四小趾挫傷,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僅身體受到傷害,精神上並受到驚嚇及感到痛苦,衡諸被告為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擁有上千萬之不動產,原告二十年來協助被告創業並盡心照顧家庭,被告卻不知珍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被告則以兩造之個性、思想、生活習慣固然不同,惟被告婚後獨力經營成衣機械製造,購屋買車使原告生活無虞,且為維持家庭和諧,均寬容忍讓對待原告,並無不斷外遇、毆打原告之情事。八十八年間原告二度受傷,均發生於二人爭執中,原告自己不慎摔傷,也非被告毆打所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在天母運動公園旁公車站牌附近適遇原告,因認原告已簽妥離婚協議書無法挽回,乃詢問其何時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態度十分不友善,二人又為此而爭論,旋即原告快步離去,竟不慎又自行摔傷,被告上前扶持,原告竟又摔倒而受傷,該等傷害並非被告所為;又被告現在負債遠高於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因兩造間迭有爭執,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離家,嗣因思念女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士林區蘭雅國中接女兒陳桂汾下課,並與女兒同行路經天母運動公園棒球場旁之公車站牌附近,遇見被告,被告竟上前質問原告何時辦理離婚登記,隨即動手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左側腹部四X五公分挫傷、左手上臂三X三公分挫傷,右手上臂一X一公分挫傷,左側第四小趾挫傷,刑事部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傷害案卷,復經證人 莊志誠 結證「當天我和孫(即孫玉文)是同一警網,在下午時經過天母運動公園,我們當時騎警車路過路邊時,正好看到被告用手在打原告的頭部、臉部,打了好幾下,我二人便立即停車,下車制止,我們有去詢問,被告說那是我們的家務事,叫我們不要插手,後來便停止了,原告說他要求警方的保護,所以我們就叫巡邏車把原告載回警局」;證人孫玉文結證稱「我們當時騎車巡邏,我有聽到尖叫聲,一回頭便看到被告在打原告。位置是在棒球場靠近忠誠路的樓梯旁的路邊。被告是用快步走的方式在追原告,原告一直在退,被告屈身上前打原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侵害原告,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兩造乃結縭二十餘年之夫妻,婚後原告不只擔負家庭主婦之責任,尚於子女稍長後,到被告經營之諻驛公司協助(被告自認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在公司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筆錄),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善盡其責,無可挑剔,反觀被告則與人在外生子,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答辯狀),是本件侵害行為前,原告對待被告已多有虧欠。又兩造既已結婚二十餘年,縱感情淡泊,當應有相互扶持多年之恩義情份,然被告竟可在大庭廣眾之下,並在幼女面前,為了離婚登記之紛爭,對已四十餘歲之妻子施以拳腳,顯見其不僅毫無恩義,且毫不顧念原告及幼女之尊嚴,嚴重踐踏原告之人格。又其在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味掩飾不法,並仍表現其對原告之睥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筆錄,原告陳稱「原告應只有國小畢業,原告應於八十五年才到我公司工作,他並不是作會計的工作,只是作雜務的工作」)。縱觀原告侵害行為前與被告之關係,及侵害當時之手段,並侵害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之驚嚇及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志仁補校中級部商業科畢業,有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則為小學畢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為諻驛公司負責人,僅以諻驛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出租他人所得之租金即高達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個人銀行利息所得亦高達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另諻驛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之營業收入也高達五百五十二萬元,此經原告提出諻驛公司八十九年五至七月份發票六張、被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六張及諻驛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資力豐厚為可採信。雖被告抗辯其每月需支付貸款利息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家庭生活費用、個人交際費及子女教育費等,開銷達五十萬元以上,縱認屬實,以其公司營運狀況及公司所有資產衡量,被告資力仍屬可觀,是其抗辯其負債高於資產並不可信。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其公司受領薪資,並擁有一輛汽車,且其每月提供予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五萬至八萬元,並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八十七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之薪資明細及統一發票一紙,及轉帳傳票五件為證。縱認該等書證為真,經核計原告自諻驛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不過十二萬元,及汽車一輛。另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兩造之家庭結構有四名子女,居住於台北市○○路之高消費區域,該等數額之家庭費用不過足以因應家庭開支而已,自不能認為係屬原告之所得。是以,原告終其二十餘年之婚姻生活,不過僅擁有十二萬元及一輛汽車,原告主張其資力遠遜於被告,自屬可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人格、精神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