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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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紅單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在台北市○○路○○○號前行駛時,其行車速度為七十公里,已超過規定之五十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依據採證照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行舉發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掛號郵寄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惟因受處分人「不在」而未能送達受處分人,其後經「催領」,仍未能送達受處分人,致掛號郵件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及註記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查,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並非法權所不及之地亦非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區域,而受處分人「不在」或經「催領」未領郵件,並不能遽認受處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不能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遽予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之處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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