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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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芸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為戊○○之前配偶,兩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項存有爭執。詎丁○○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所載發票人均為『戊○○』、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內容之本票共2張」(無證據證明係丁○○參與偽造行為而生,下合稱本案本票,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丁○○違法蒐集取得)後,明知乙○○並非本案本票之執票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許,利用其手機連接至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洪淦 」帳號公開張貼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內容之貼文,嗣經丙○○(原名:○○○)自11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暱稱「 林祥 」與丁○○聯繫洽詢上開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事項,丁○○即在與丙○○之通訊過程中,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丙○○,且將丙○○傳送之空白「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契約書),於同年10月31日,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擅自簽署「乙○○」之署名1枚以及填寫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彰係乙○○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復將「載有乙○○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戊○○、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冒用乙○○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誤信本案契約書真實性之丙○○。嗣因丙○○聯繫戊○○後,懷疑使用暱稱「洪淦」之人即係戊○○之前配偶丁○○,遂透過Messenger要求使用暱稱「洪淦」之丁○○提供本案本票之原本,丁○○乃於同年1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某處,將裝放本案本票原本之信封夾在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再於接近同時26分許時,透過Messenger傳送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停放位置地圖予丙○○,丙○○旋前往該處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復聯繫、偕同丁○○前往警局說明,經員警檢視發現丁○○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有以暱稱「洪淦」登入臉書應用程式、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林祥」之通訊紀錄等內容,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暱稱「洪淦」在臉書發文徵求委託他人向戊○○追討本案本票之債務,也沒有用暱稱「洪淦」透過Messenger與丙○○通訊聯繫及傳送「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丙○○,本案契約書不是我冒用「乙○○」名義偽造,我的行動電話內有關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登入資訊及Messenger通訊內容,都是別人傳給我的擷圖照片,並不是我的行動電話內有直接用該暱稱登入臉書及透過Messenger進行通訊。原審卷第115頁戊○○的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是在我們離婚之後所新換發的,我們離婚之後我怎麼可能會有他的身分證,我手機內還有戊○○向地下錢莊借錢的證據,本案是戊○○自導自演云云(見偵卷第47至
52、171至173頁、原審卷第90、183頁;本院卷第136、142、220頁)。
㈡經查:
⒈某人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使
用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公開張貼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內容之貼文,以及自11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使用該暱稱透過Messenger與使用臉書暱稱「林祥」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聯繫,且在通訊過程中,陸續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丙○○,且將丙○○傳送之空白「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列印成紙本,在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署「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之署名1枚以及填寫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彰係乙○○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復將「載有乙○○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丙○○,以乙○○名義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等情,業據丙○○於警詢(見偵卷第57至60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至174頁),並有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年11月30日警員 賴信傑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手機內與暱稱「洪淦」之Messenger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本案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5至46、65至69、75至80、12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又戊○○迭於警詢(見偵卷第53至55頁)、偵訊(見偵卷第145
至146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一致證稱:丁○○是我前妻,我們有小孩監護權的糾紛,我不認識丙○○、乙○○。討債公司人員丙○○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到我家,並表示我有60萬的債務未償還,並出示手機内的本票的相片及乙○○名義之債權委託書,丙○○沒有出示本票正本,所以我請她去拿本票當證據,之後她離開後再回來的時候就把本案2張本票拿給我,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我沒有簽立本案本票向他人或乙○○借款等語;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丁○○、戊○○、丙○○等人,我於110年11月2日21時34分在臉書收到戊○○訊息,問我有沒有寫過委託書,我回答沒有,後來我到派出所,才得知證件被盜用,並且在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偽造我簽名,我沒有暱稱「洪淦」的臉書帳號,我沒有透過暱稱「洪淦」的臉書帳號、填寫本案契約書來委託丙○○向戊○○追討本案本票的債權60萬元,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是乙○○並非本案本票之執票人,且未使用臉書暱稱「洪淦」帳號透過Messenger與丙○○聯繫,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乃某人冒用乙○○身分為之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使用臉書暱稱「洪淦」為上開公開貼文、透過Mes
senger與丙○○聯繫,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云云。惟戊○○迭於警詢(見偵卷第54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4、175頁)一致證稱:本案本票上有流水號,與被告之前簽給房東本票的流水號是同一本本票,證明本票不是我寫的。被告還到我家丟「欠錢還錢60萬還來」傳單,上面記載本案本票等語,參諸被告前因積欠房東房租,簽發予房東之4張本票號碼為000000號至000000號,此有被告所使用手機與「張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135至137頁),核與本案本票號碼為000000號、000000號(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均出自同一本本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9頁);稽之,被告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25分前某時,將指摘戊○○積欠60萬元不還之傳單(其上印有本案本票)散布於戊○○住處前道路,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2頁),可見戊○○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空言辯稱係戊○○趁其急診就醫之際,至其住處偷走本案本票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頁),誠屬無據。
⒋另丙○○迭於警詢(見偵卷第57至60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
審卷第165至174頁)一致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暱稱「洪淦」的人在臉書上P0文要追討債務,所以我用臉書Messenger傳訊息詢問「洪淦」是否還有需要催收帳款,「洪淦」回答要,之後我詢問債務的資料後,有傳委託書給「洪淦」,並請他填完資料簽完名後拍照回傳給我,之後我就收到「洪淦」的回傳的委託書照片及身分證正面照片(乙○○出生日期00年0月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我有問「洪淦」為00年次,怎麼可以借戊○○那麼多錢,他有回說他拼命賺來的,但我不確定「洪淦」是否為乙○○。「洪淦」一開始先拍攝本票的照片傳給我,請我去跟戊○○討債,「洪淦」有給我本票、戊○○及其家人的行動電話號碼與住所等資訊,讓我聯絡戊○○,我在第一次找到戊○○前,就有用透過「洪淦」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被告,戊○○說他沒有這筆債務,否認本案本票是他簽發的,所以我有用臉書打電話給「洪淦」,但他沒有接,他有回「他在上班」,我說戊○○在我車上,要帶去給你嗎?「洪淦」說「不用,我已經委託你們處理了,怎麼處理我已經跟你們講」,「洪淦」始終不願意出面,這時候我覺得「洪淦」怪怪的,所以我才請「洪淦」拿本票正本給我,他有說他本票要放在一個地方,再通知我過去拿,然後於11月2日20時25分許有傳一個定位位置截圖及車牌000-0000號,並表示本票放在他車上的擋風玻璃,我看到截圖上有一個全家,所以我請他傳那間全家的地址給我,我到了之後就在000-0000號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拿一個信封,裡面裝有本案本票,我拿了本案本票再去找戊○○,戊○○還拿之前被告散布的廣告紙,廣告內容印有「戊○○欠錢不還」,並把2張本票貼出來,核對後發現廣告紙上的2張本票號碼跟我拿到的本案本票是一樣的,加上戊○○有跟我提到被告與房東之間的糾紛,被告有傳本票給房東,房東又傳給戊○○,我發現被告傳給房東的本票與本案本票的票號是同一本,所以我才會比較相信戊○○說法,我覺得整個過程可能是「洪淦」即被告自導自演,我就騙被告說戊○○已經還錢,是否能見面,被告就約我在臺中市○○區某處見面,我抵達該處後就跟被告說需要到警局說明,被告也同意上車,我與被告就一起到派出所,我後來之所以認為「洪淦」就是被告,是因為我與被告到警局後,我有問被告能否看她的手機,經被告同意並解鎖後,我看被告手機內的臉書程式在登出後有2個帳號,其中一個就是「洪淦」,顯示頁面內容就如卷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所示,當初被告手機弄出來就是那些頁面內容,並不是擷圖。我後來也上網查詢乙○○,聯絡上乙○○,乙○○也有到警局,確定乙○○不是「洪淦」等語,是丙○○已明確證稱臉書暱稱「洪淦」者以乙○○名義委託其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之原委,及因戊○○否認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被告前與房東糾紛所簽發之本票與本案本票號碼為同一本本票為證,丙○○察覺有異,遂要求「洪淦」交付本案本票,丙○○並依「洪淦」指示之地點在一輛汽車之擋風玻璃上取得本案本票,嗣誘使「洪淦」出面至警局說明,在警局檢視被告手機時,有於該手機內之臉書應用程式看見暱稱「洪淦」之帳號登入資訊及Messenger通訊紀錄,確認被告即為「洪淦」,且聯絡上乙○○,確認乙○○並非「洪淦」之經過甚詳,經核與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經警檢視被告手機,其內確有臉書暱稱「洪淦」之帳號(見偵卷第83頁),並非被告所辯僅係擷圖而已,再觀諸被告手機臉書暱稱「洪淦」之帳號與丙○○臉書暱稱「林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5至88頁)亦與丙○○所提出之渠2人Messenger對話內容均吻合(見偵卷第75至80頁),甚且,被告手機內並儲存「洪淦」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後,傳送予丙○○辨認戊○○之戊○○外貌及債權證明之本案本票照片(見偵卷第73、84頁),是丙○○上開證述,確屬有據。
⒌再者,丙○○嗣察覺有異,要求「洪淦」提出本案本票原本後
,「洪淦」於110年11月2日接近晚上8時26分許時,透過Messenger傳送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及停放位置地圖予丙○○,嗣丙○○於同日前往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從夾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之信封內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前,並有卷附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與「洪淦」之Messenger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5至80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路、○○○路等路段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第90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於丙○○依「洪淦」指示之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取得本案本票前未久,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益證丙○○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⒍從而,依丙○○、戊○○、乙○○上開證述、丙○○所提出之其與「
洪淦」之對話內容、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存有以暱稱「洪淦」登入臉書應用程式及使用Messenger之通訊紀錄、戊○○外貌照片及本案本票、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行經丙○○取得本票之位置等情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本案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洪淦」此一帳號透過Messenger與丙○○聯繫,並冒用乙○○身分委託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及在與丙○○通訊過程中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載有告訴人乙○○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予丙○○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手機內之臉書暱稱「洪淦」之帳號與丙○○臉書暱稱「林祥」之對話內容皆係他人使用其手機以暱稱「洪淦」登入臉書或係他人傳送之擷圖照片,其當時僅係下班剛好騎乘機車路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本案本票並非其所夾放云云,皆與上開事證未合,無非臨訟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⒎至被告再辯稱原審卷第115頁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
的,係在其與戊○○離婚之後新換發,其無可能有機會取得戊○○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手機內有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證據,本案係戊○○自導自演云云。惟觀諸「洪淦」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所傳送予丙○○之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知該身分證係98年3月6日初發,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8頁),而被告所辯之原審卷第115頁之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乃其另案即上開指摘戊○○積欠60萬元不還之傳單(其上印有本案本票)散布於戊○○住處前道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資料,並非本案,被告執此否認犯行,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向戊○○質問其並未擔任戊○○借款保證人,何以戊○○胞姐推卸責任至其身上之對話、戊○○傳送欲返還其向水電借款之一疊千元鈔票(金額不詳)予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稱其住處大門遭貼戊○○欠錢不還之紙條、被告所稱其上網查詢查得之借錢會員為戊○○(需求金額10萬元)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戊○○否認向地下錢莊借款(見本院卷第218頁),且觀諸上開被告手機內容均未有戊○○確有向他人借款6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之相關內容,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戊○○、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戊○○及乙○○身分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戊○○及乙○○之上開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被告冒用乙○○名義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並使用戊○○及乙○○上開個人資料,則屬「利用」之行為;是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戊○○及乙○○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恣意利用戊○○及乙○○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致使戊○○及乙○○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其主觀上確有損害戊○○財產上之利益及乙○○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冒用乙○○身分,以其名義,偽造「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用以表彰係乙○○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復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誤信本案契約書真實性之丙○○,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將○○○所傳送之空白『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列印成紙本,於『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及填具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拍照,復連同乙○○身分證照片,一併回傳給○○○之方式行使之」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部分提起公訴,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36、208、215至2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戊○○前為配偶,業如上述,是被告與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上開對戊○○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及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進而偽造本案契
約書,再傳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予丙○○行使之,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使丙○○誤信係受乙○○之委託而向戊○○催討債務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惟主張「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主張,並經原審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84頁),惟就被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檢察官僅陳稱:「被告構成累犯,請予以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至本件上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侵占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因涉嫌於110年3月4日,受雇於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一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上易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於113年2月7日前恐有撤銷之虞,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爰不論以累犯。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冒用乙○○身分,以其名義,偽造「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並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誤信本案契約書真實性之丙○○,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⒉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固於11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惟被告因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亦有未合;⒊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述),原判決以其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9頁),惟原判決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契約書上之「乙○○」署名1枚,該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契約書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已滅失,原判決諭知沒收本案契約書其上偽造之「乙○○」署名,於法並無不合,而偽造之「乙○○」署名即存於本案契約書上,執行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偽造之「乙○○」署名時,同時即可執行本案契約書之沒收,並無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並非本案本票
之執票人,竟為達使丙○○誤信係受乙○○之委託而向戊○○催討債務之目的,冒用乙○○身分,擅自在本案契約書上簽署「乙○○」之署名,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戊○○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之翻拍照片予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戊○○及乙○○之個人資料及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丙○○,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戊○○、乙○○及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宣告沒收本案契約書,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上開署名,而毋庸再對偽造之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因本案契約書乃表彰乙○○委託丙○○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之私文書,核其性質為證明文件,並無何財物價值,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爰不併予宣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既未據扣案,本院衡酌手機乃
現代人普遍通訊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票據內容1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25日、到期日:110年6月25日2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8月10日、到期日: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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