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秀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宗霖部分及陳怡秀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宗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秀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 杜宣 箬、陳怡秀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 金遠東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陶世龍 ,下稱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臺中分公司)之經理、業務、會計。金遠東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為代理銷售國外航空公司之機票予國內各大旅行社,並由臺中分公司負責中部地區之業務;金遠東公司與臺中分公司間之帳務各別獨立,臺中分公司僅需於隔月月底前,將前1個月之損益表提交予金遠東公司財會部門查核。
臺中分公司內部請款之流程為:由 杜宣箬 以電腦製作請款單輸出列印並檢附相關單據後,交予楊宗霖審核簽名,再由陳怡秀稽核後,以網路銀行線上轉帳之方式放款予客戶。
二、詎楊宗霖、杜宣箬、陳怡秀3人明知臺中分公司並未委託如附表所示之旅行社辦理簽證業務而需支付簽證費或臺中分公司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費用予旅行社之事實,楊宗霖、杜宣箬(其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陳怡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已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由杜宣箬依楊宗霖之指示,在臺中分公司內,操作電腦而在空白之泰國、越南Invoice收據(即附表一「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上虛偽登載不實之簽證費金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請領項目、金額,輸出列印請款單,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及請款單後,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杜宣箬,再由杜宣箬將現金交予楊宗霖收執,而以此方式侵占臺中分公司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3萬7735元,足生損害於金遠東公司。
嗣於000年00月間,金遠東公司會計 林佳燕 查核臺中分公司之月報表時,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遠東公司委由 范翔智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宗霖、陳怡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同案被告
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在臺中分公司內,製作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及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被告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楊宗霖辯稱:我係按公司流程及陶世龍指示作業,臺中的帳跟放款資料跟臺北都有連線,陶世龍等人都看得到,每月也都有報表寄給臺北,陶世龍豈會不知道?陶世龍也知簽證費項目係假的,只要附上Invoice就能消帳,還可幫公司節稅。我是先將同案被告杜宣箬交付我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收起來,等航空公司的人來再把錢交給他們,是用簽證費的名義請款,再用交際費的名義支出,這種錢對方並不會簽收,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簽證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楊宗霖係依金遠東公司負責人陶世龍指示辦理,被告楊宗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依卷證資料可知,金遠東公司確實有退傭、回扣制度,金遠東公司為旅行業,陶世龍授權被告楊宗霖為求業務順利,及節稅考量,可支付佣金(亦即業務推廣費用)予合作夥伴,再用簽證費之名義,請領業務推廣費用。臺中分公司帳冊與臺北總公司連線,陶世龍本人對於帳務有完全控管能力,可遠端監控,如有不法情事,不可能在兩年期間,皆未發現核算金額有問題。另從起訴書附表中所列款項諸多有零頭,倘被告真要侵占,大可取一整數,毋需領取零頭,據此顯見楊宗霖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被告陳怡秀辯稱:我是107年10月22日到職,當時負責人陶世龍跟我說,臺中業務由被告楊宗霖負責,我只要聽從楊宗霖指示辦理,整個流程都是照著公司規定作業,並未做超出範圍之事,在我任職之前,公司就是如此作法,我只是延續下來;從我上班那天開始,陶世龍直接跟我說,臺中是楊宗霖全權負責,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放款密碼也都在楊宗霖身上,只要有楊宗霖的簽章,我就會放款云云;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怡秀為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職責無非係憑單登載帳務資料,並於取得主管授權後執行出納業務,衡情並無審查實質交易之必要,縱然被告陳怡秀主觀上知悉被告楊宗霖有以不實簽證費支出請領款項之情事,惟依本案卷證,可知公司確實有受託辦理簽證業務,被告陳怡秀復無實質審查義務,其主觀上並不構成明知之要件。縱使被告陳怡秀成立犯罪,因被告陳怡秀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陳怡秀後來發現請款科目不對,也有跟被告楊宗霖提出更正意見,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星錡旅行社及康福旅行社均未明確函覆是否有受臺中分公司辦理簽證業務,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不應予以列入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同案被告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
示,在臺中分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及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再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被告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坦承在卷,亦有同案被告杜宣箬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7778卷一第382至385、431至441頁),且經證人陶世龍、林佳燕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他7778卷一第23至25、53至57、381至385、431至441、471至476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84頁、第122至184頁)、證人 吳進昆 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84頁)明確,復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代表人陶世龍於109年10月15日庭呈資料、告訴代理人范翔智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庭呈之越南Invoice空白收據、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 燦星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燦星國際字第20075號函、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超悠字第20201125001號回函、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復、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翎業字第109261號函、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喜鴻台北字第1091127000001號函、達霖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陳報資料、御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高市御風109字第0001號函、翔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109年12月9日陳報資料、城市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資料、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109年12月09日函、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康法字第109120105090號函、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五福總字第1091203001號函、廣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函、馨樂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回函說明書、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陳報資料、東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函、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康法字第110012205006號函暨檢附107年至108年間歷史簽證交易資料表、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與康福旅行社間業務往來之所有交易憑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康法字第110031205013號函暨檢附108年11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由金遠東臺中分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4張、告訴人之代表人陶世龍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之泰國簽證、越南簽證資料光碟1片(見他7778卷一第5、39至49、61、63、143、145至147、153、155、157、159、161至165、167至171、175、177、179、181、183、185、187至191、193至203、205、207、219、221至225、227至228、229至361、
397、399至405、415至417、421至422、423至428、445至44
7、449、451至452、453至465、483至485頁、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代理人 范智翔 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庭呈之客戶總目錄、請款單等資料【即聯翔旅行社等35家旅行社交易往來資料】(見他7778卷二全卷)、被告等人任職資料、108年7月25日告訴人臺中分公司請款單及「簽證費」支出憑證、告訴人解僱被告等人之通知、陶世龍與楊宗霖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之往來詢證函、活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百威旅行社(股)公司台中分公司、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皇越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汎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新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久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見他1627卷一第3至15、19、43至45、47至55、57至6
1、169至185、187至257、187至193、195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09、211至217、219至221、22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57頁)、被告陳怡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楊宗霖匯入金遠東公司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7、307、441至4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宗霖及其辯護人辯稱:陶世龍授權其以虛列簽證費之
名義,請領業務推廣費用,用以支付合作夥伴佣金,故其係依公司流程及陶世龍指示辦理云云。然被告楊宗霖於偵訊時供稱業務推廣費就是廣告行銷跟送禮等語(見他7778卷一第436頁),與其上開所辯業務推廣費用係用以支付合作夥伴之佣金,即有歧異而有可疑。而證人陶世龍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楊宗霖以虛列簽證費之方式,辦理請款、核撥、領款等作業等語(見他7778卷一第4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支付佣金跟會計請款,也會寫清楚,不會用另外一種名目,比如簽證費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證人林佳燕於偵訊時證稱:金遠東公司沒有用虛列簽證費的方式去請領業務推廣的費用,業務推廣的項目就是廣告費支出,送禮的費用要列在交際費的支出項目,總公司或臺中分公司都不能用簽證費去請領業務推廣的費用等語(見他7778卷一第473、4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團的業務若有需要回扣給對方的話,會直接從他們的收款裡面呈現一筆佣金支出的名目出來。我們就是一般的企業,如果有交際費或是廣告費,我們自己作內帳就是直接產生交際費或是廣告費,是很明確會打出這樣的字眼。如果做交際或退佣的部分,會直接以佣金或交際費的名目來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可知,告訴人金遠東公司本有交際費、廣告費等科目,如有交際或退佣之支出,即直接以交際費名義向公司請款,殊無以虛列簽證費的方式請領所謂「業務推廣費用」或交際費必要,證人陶世龍自無可能授權或指示被告楊宗霖以虛列簽證費的方式請領款項,用以支付合作夥伴屬於交際費之佣金。縱然交際費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扣抵之金額有上限,亦可於交際費科目內分批認列,以達節稅目的,殊無令巧立名目必要。況依被告楊宗霖所辯,其請款後取得之本案款項,確用以支付合作夥伴之佣金,但因對方不簽收而無法提出證據。果爾,亦將造成告訴人公司無法確實掌控交際費之實際支出情形,自不合正常情理。足見被告楊宗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另被告陳怡秀辯稱:陶世龍跟我說我只要聽從楊宗霖指示辦理,整個流程都是照著公司規定作業,並未做超出範圍之事,在我任職之前,公司就是如此作法,我只是延續下來云云。然告訴人公司從無以虛列簽證費方式請領交際費或業務推廣費之情形,業據證人陶世龍、林佳燕證述如上,則證人陶世龍自不可能以此違背公司請款流程之事告訴被告陳怡秀可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辦理請款作業,是被告陳怡秀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林佳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8日前,當時在城東分公司分出去後,總公司的業務由我承接會計部分,當時臺中分公司的帳務有將近1年沒有交回臺北的會計,那時一直都在催促會計趕快把報表做出來,後來在年底時,因為把報表做出來,我們才從裡面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由是可知,臺中分公司遲延一年沒有將帳務報表交回臺北總公司,迨至108年底,臺中分公司將報表製作完成送回臺北總公司,證人林佳燕始發現本案不法事跡,故縱使證人陶世龍對臺中分公司帳務可遠端監控,然在本案案發期間,尚無從監控發現問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陶世龍本人對於帳務有完全控管能力,可遠端監控,如有不法情事,不可能未發現有問題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簽證費之正常一般請款程序,應該記載人數及單價,即使沒有打算這麼細項,也是要列出單價,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筆以虛偽不實簽證費名義請款金額雖非整數,然並未列出單價及人數,僅列出一筆數字,有違一般請款程序,業據證人林佳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足見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與請款金額是否有零頭無關,故尚難以附表一所示各筆請款金額非整數,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楊宗霖真要侵占,大可取一整數,毋需領取零頭,據此顯見被告楊宗霖並無侵占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楊宗霖於偵訊時證稱:臺中分公司主要販售團體的旅遊
行程、賣越南的機票、幫客戶或同業旅行社辦理越南簽證為主。基本上是辦理越南的簽證為主,偶爾有接受同業或散客的委託辦理泰國的簽證。越南簽證部分,我們會請外務去收件回來,再由公司專辦簽證的小姐整理後,將資料MAIL給華越旅行社辦理簽證。華越旅行社會給我們一份辦簽證的明細表,上面會寫送件日期,客戶名字,不會寫費用,因為費用是固定的,正常好像是1350元,急件的話價錢會高一點,我們拿到明細表後,臺中分公司內部會先請款,由杜宣箬製作請款單,她打完之後給我看,我審核簽名,我審核只看金額,會計陳怡秀會核對明細表的人數跟請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核對之後如果正確,我簽名之後,會計陳怡秀就會做放款,是用網銀線上轉帳,不會拿現金。泰國簽證部分,總公司內部就有專門辦泰國簽證的單位,我們收件之後是轉給總公司處理,請款方式如同上述越南簽證部分之模式。我只會看杜宣箬打出來的單,然後簽名,會計陳怡秀會幫我比對勾稽華越旅行杜或總公司給我們的收件明細與杜宣箬製作的請款單之請領項目、金額是否相符,有問題她會跟我說等語(見他7778卷一第433、434頁)。由其所述可知,臺中分公司即使有辦理簽證業務,亦僅限於越南及泰國的簽證,且越南的簽證部分係委託華越旅行社辦理,泰國的簽證部分則交由總公司辦理,至於簽證費之請領係由同案被告杜宣箬製作請款單後,交由被告楊宗霖形式上審核金額簽名,之後由會計即被告陳怡秀核對明細表的人數跟請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核對正確後就會做放款。足見被告陳怡秀係對於簽證費之請款單做實質之審核,確認無訛後始為放款。是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辯稱:陳怡秀對於請款單無實質之審核權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參酌證人陶世龍於原審證稱:公司是有提供簽證服務,如收客人的簽證費並委託旅行社辦理簽證,公司就要付費用給旅行社,中間出現價差就是服務費,但一定要有收入與支出,但本案支出這一塊有問題,收入也有問題,因為實際上並無交易。公司幫旅客辦簽證只是轉手動作,實際上並不會直接去辦簽證事務,因為有專門在辦簽證的旅行社。在帳上是旅客付費用當收入,再把給旅行社辦理簽證費用當支出,本案是被告等人只報支出,卻沒有單據也沒有收入,且公司跟同行往來原本都為開支票或匯款,然本案中簽證費的支出竟然全都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及證人林佳燕於原審證稱:簽證費的項目本身並沒問題,要請旅行社幫忙辦簽證業務,才會有簽證費的支出,前提是旅客有請公司辦理簽證,就會有簽證費的收入,但收入與支出間會有差額,類似賺取手續費,在帳務上就會有收入與支出,兩者差額就是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渠等明確證述簽證費的項目,帳務上需有支出及收入,而本案只報支出,卻無收入等情。被告陳怡秀身為臺中分公司之會計就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怡秀之職責僅憑單登載帳務資料,無實質審查義務,其主觀上並不構成明知之要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⒋本件同案被告杜宣箬係臺中分公司之內部業務人員,其依被
告楊宗霖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及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即係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後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被告陳怡秀身為會計,且業務上保管持有臺中分公司之帳款,明知其情,竟仍予配合而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 堪認渠 等客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宗霖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宗霖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可採。
⒌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怡秀如成立犯罪,因其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且被告陳怡秀曾向被告楊宗霖提出更正意見,亦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3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以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
本案虛列簽證費之收據及請款單固屬會計憑證,然係由同案被告杜宣箬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收據及請款單,而同案被告杜宣箬擔任臺中分公司之內部業務人員,僅負責製作單據,既非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且非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怡秀僅依其製作之不實單據放款,縱使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陳怡秀之行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準此,無商業會計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⒍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另辯稱星錡旅行社及康福旅行社均未明
確函覆是否有受臺中分公司辦理簽證業務,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不應予以列入云云。然康福旅行社並無受臺中分公司委託辦理「泰國」、「越南」簽證事宜,此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康法字第110031205013號函可稽(見他7778卷一第397頁),且依被告楊宗霖上開偵訊證述及證人陶世龍、林佳燕之證述,可知臺中分公司僅委託華越旅行社辦理越南的簽證部分,泰國的簽證部分則交由總公司處理,顯然星錡旅行社應無受臺中分公司委託辦理越南及泰國的簽證之可能,況且此部分確係以虛偽不實之簽證費請款單請領款項,已如上述,自難將此部分予以排除。是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⒎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以附表一所列之請款項目於「有無檢附
單據」欄位有多筆為空白,因請款項目有無檢附單據,事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而請求命告訴人提出或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告訴人委託辦理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單位名稱,並向該受託單位函調告訴人公司107及10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費用項目之所有憑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所指上述有無檢附單據欄位為空白部分,固無從認定有登載不實之單據,然被告等人就以虛偽不實之簽證費請款單領取臺中分公司之款項,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是該部分單據之有無,尚不影響被告陳怡秀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怡秀之辯護人上述聲請事項,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霖、陳怡秀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秀為告訴人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分公司帳款之收支,而業務上保管持有該分公司之款項。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及同案被告杜宣箬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收據(即該附表「有無檢附單據」欄顯示「有」部分)及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而登載不實事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交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被告陳怡秀明知其情,仍予配合而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案被告杜宣箬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單據、請款單後,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宗霖簽名及被告陳怡秀放款,並非持以對不知情之人主張其文書內容,即難認構成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段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業務身分;被告楊宗霖及同案被告杜宣箬就業務侵占部分,均無業務身分。惟被告楊宗霖、陳怡秀與同案被告杜宣箬等3人,就本案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性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霖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另被告陳怡秀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楊宗霖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另審酌被告楊宗霖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侵占金額高達4百
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微,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原判決對被告楊宗霖、陳怡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本案
中,被告楊宗霖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怡秀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查卷證,仔細推敲,遽認被告楊宗霖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無違誤。⑵被告陳怡秀係於107年10月22日到職,擔任臺中分公司之會計,業據被告陳怡秀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18頁)在卷,復有被告陳怡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衡情,被告陳怡秀到職前,被告楊宗霖應無與被告陳怡秀、同案被告杜宣箬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可能。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7年7月起,即有未洽。⑶被告等人共同以虛列簽證費名義請領取得臺中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413萬7735元,全部交由被告楊宗霖收執,堪認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原判決誤認被告楊宗霖本案犯罪所得為451萬6985元,亦有未合。被告楊宗霖、陳怡秀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宗霖部分、被告陳怡秀有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宗霖部分、被告陳怡秀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秀擔任告訴人金遠東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之職務,本應忠於職責、認真執行會計事項,核實辦理公司財務作業,以不負所託,竟配合被告楊宗霖指示,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臺中分公司款項,造成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陳怡秀犯後飾詞狡卸,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弭補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怡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內勤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在外租屋、每月房租7、8,000元、之前已2、3年沒工作、經濟狀況係負債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楊宗霖擔任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經理職務,未思為公司開拓業務、盡忠職守,竟因私心而起貪念,除指示同案被告杜宣箬、被告陳怡秀2人,配合其進行不實財務作業,並因此不法取得413萬7735元之鉅額款項,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犯後藉詞諉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宗霖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電子工廠上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三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杜宣箬、被告陳怡秀2人陸續辦理附表一所示款項請領作業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合計413萬7735元,均交付予被告楊宗霖收執,業據被告楊宗霖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84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楊宗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宗霖、陳怡秀與同案被告杜宣箬於107年7月至107年10月22日期間,渠等明知告訴人臺中分公司並未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之旅行社辦理簽證業務而有支付簽證費,由同案被告杜宣箬依被告楊宗霖之指示,在臺中分公司內,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簽證費請款單,並將請款單上原「付款方式:支票」改為「領現」,由被告楊宗霖在請款單上審核簽名後,被告陳怡秀即依照請款單所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臺中分公司之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杜宣箬轉交被告楊宗霖收執。因認被告楊宗霖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陳怡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訊據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均否認上開犯行。經查,被告陳怡秀係於107年10月22日到職,擔任臺中分公司之會計,業據被告陳怡秀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18頁)在卷,復有被告陳怡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而被告楊宗霖、陳怡秀被訴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部分)之時間均在被告陳怡秀到職之前,衡情被告陳怡秀到職前,被告陳怡秀、同案被告杜宣箬及被告楊宗霖應無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宗霖、陳怡秀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宗霖、陳怡秀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旅行社請領日期請領項目請領金額(新臺幣)有無檢附單據1聯翔旅行社108年1月17日簽證費1萬9500元108年1月17日簽證費4萬8000元108年1月17日簽證費1萬5000元108年7月15日簽證費7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8月7日簽證費9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8月7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2活力旅行社107年11月12日簽證費1萬5600元108年1月18日訂房費11萬8370元108年1月14日簽證費4900元107年11月27日簽證費1萬元107年11月30日簽證費1萬1000元107年11月30日簽證費5500元107年12月12日機票費1萬8000元108年1月9日房費26萬775元108年1月3日簽證費9000元108年1月8日簽證費4500元108年1月9日簽證費1950元108年1月18日簽證費1萬7290元108年2月12日簽證費2萬2610元108年2月22日簽證費7980元108年2月22日機票費2660元108年2月22日簽證費2900元108年3月5日簽證費2萬5270元108年3月12日簽證費3萬8570元108年3月12日簽證費3萬900元108年3月12日簽證費1萬5960元108年3月19日簽證費2萬3940元房費2萬9295元車費1萬3365元按摩1萬2600元108年3月19日簽證費7980元108年3月28日簽證費1萬3300元108年3月28日簽證費4萬2560元108年4月26日簽證費4萬1230元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6100元108年4月26日簽證費2萬3940元108年5月7日簽證費1萬1970元108年5月30日簽證費1萬8620元108年5月30日簽證費1萬3300元108年5月30日簽證費4萬788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1萬463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8萬645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532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2萬2610元108年6月4日簽證費2萬9260元108年6月4日簽證費6萬425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1萬690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390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1萬3000元108年7月3日簽證費3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1萬2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3日簽證費3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3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萬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7日簽證費5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7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7日簽證費7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1萬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9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2萬6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2萬7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1萬1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2萬9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3萬3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21日簽證費9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21日簽證費4萬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5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7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3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4萬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2萬8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5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28日簽證費4萬1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3日簽證費9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17日簽證費2萬1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3月12日簽證費2萬128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3康福旅行社107年12月27日簽證費9000元108年1月3日簽證費1萬元108年1月3日簽證費3250元108年1月4日簽證費5700元108年1月21日簽證費1萬500元108年1月17日簽證費1萬2000元108年1月17日簽證費1萬9500元108年2月22日簽證費3900元108年3月5日簽證費1萬9950元108年3月5日簽證費1萬3300元108年3月19日簽證費2萬2220元108年5月7日簽證費3900元108年5月7日簽證費2萬1280元108年5月7日簽證費1萬8620元108年5月30日簽證費1萬8620元108年5月31日簽證費2萬128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1萬7290元108年6月4日簽證費2萬128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1萬6900元108年7月3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3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3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3日簽證費3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3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3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15日簽證費7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5日簽證費7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8月7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7日簽證費1萬8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8月7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8月7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2萬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4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10月3日簽證費3萬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1萬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21日簽證費4萬2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4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6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28日簽證費2萬4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1900元4雙向旅行社107年11月14日簽證費8000元107年11月27日簽證費7500元107年12月24日簽證費6000元108年2月22日簽證費4600元108年2月22日簽證費4600元108年3月12日簽證費2萬2610元108年3月19日簽證費1萬3300元房費2萬5230元108年3月19日簽證費3萬5910元108年4月18日簽證費1萬5960元108年5月7日簽證費2萬9260元108年5月30日簽證費2萬527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2萬1280元108年6月4日簽證費3萬5910元108年7月3日簽證費3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6月14日簽證費2萬926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2萬4700元108年7月25日簽證費2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7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65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2萬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1萬95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5月7日簽證費2萬7930元108年10月3日簽證費2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3萬2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1萬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95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7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2萬6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28日簽證費3萬3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6月3日簽證費3萬3250元5百威旅行社107年11月12日機票款3000元107年11月12日簽證費6500元108年1月17日簽證費1萬5000元108年3月28日簽證費1萬8620元108年3月28日簽證費2萬7930元108年3月28日簽證費2萬3940元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640元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1970元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7290元108年5月31日簽證費1萬3300元108年6月4日簽證費1萬197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6650元108年7月3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3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19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3日簽證費3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16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7月23日簽證費5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5日簽證費8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7月25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8月7日簽證費65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21日簽證費5200元108年8月21日簽證費4萬4200元108年9月5日簽證費3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2萬145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65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2萬6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1萬3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2萬3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78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9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6世興旅行社107年11月14日簽證費1萬1000元108年6月14日簽證費2萬3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1萬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9月5日簽證費1萬4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日簽證費1萬3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17日簽證費1萬215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30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28日簽證費4萬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7皇越旅行社108年5月7日簽證費3萬5910元108年9月5日簽證費1萬8000元108年5月30日簽證費3萬8570元108年6月4日簽證費2萬3940元108年10月17日簽證費2萬2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28日簽證費2萬2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8雙獅聯合旅行社108年2月22日簽證費5320元108年3月28日簽證費1萬1970元108年8月7日簽證費1萬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8月7日簽證費5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9月5日簽證費1萬7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21日簽證費2萬4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9捷利旅行社108年5月30日簽證費1萬9950元108年6月3日簽證費2萬5270元108年11月7日簽證費3萬51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5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1月7日簽證費1萬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五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108年6月14日簽證費2萬800元108年11月7日簽證費2萬34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1好美旅行社108年3月5日簽證費1萬9950元12汎洋旅行社108年3月28日簽證費3萬1200元108年10月3日簽證費2萬7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3東風旅行社108年7月3日簽證費1萬56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4金遠東旅行社(高雄分公司)108年10月21日簽證費1萬4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5城市玩家旅行社108年8月7日簽證費1萬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08年6月14日簽證費9310元16星錡旅行社108年7月3日簽證費5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08年10月31日簽證費9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7超悠旅行社108年8月7日簽證費6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18新悅旅行社108年11月28日簽證費3萬12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19燦星旅行社108年7月3日簽證費3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20巨大旅行社108年4月26日簽證費7800元21安德力旅行社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9950元22東南旅行社108年9月5日簽證費3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23花翎旅行社107年11月1日簽證費7000元24金箭旅行社(台中分公司)108年1月17日簽證費7500元25御風旅行社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26喜鴻旅行社108年7月23日簽證費15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27翔飛旅行社(后里分公司)108年5月30日簽證費6650元28達霖旅行社108年1月17日簽證費1萬9500元29嘉晉旅行社108年4月26日簽證費1萬4630元30暢遊旅行社108年10月3日簽證費1萬17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31福洋旅行社108年5月7日簽證費6900元32廣福旅行社108年9月5日簽證費3000元有,簽證收據(泰國)33鴻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108年10月17日簽證費2萬4300元有,簽證收據(越南)34馨樂旅行社108年5月31日簽證費1萬4630元合計:413萬7735元附表二:
編號旅行社請領日期請領項目請領金額(新臺幣)有無檢附單據1活力旅行社107年8月6日簽證費1萬8200元107年8月10日簽證費1萬6800元107年8月4日簽證費2萬2400元107年8月21日簽證費3萬2000元107年8月23日簽證費1萬8400元107年8月28日簽證費3萬2000元107年9月4日簽證費4萬3000元107年8月31日簽證費1萬9200元107年9月11日簽證費1萬4400元107年9月13日簽證費1萬3600元107年10月5日簽證費1萬4800元2康福旅行社107年7月23日簽證費3800元107年8月2日簽證費3400元107年8月10日簽證費9600元107年8月27日簽證費2萬1600元107年8月22日簽證費4萬4400元3金遠東旅行社(高雄分公司)107年9月18日簽證費1萬800元107年9月27日簽證費4000元107年10月4日簽證費9600元4超悠旅行社107年10月2日簽證費1000元5新悅旅行社107年10月2日簽證費2萬1600元6久華旅行社107年9月25日簽證費4650元合計:37萬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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