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 得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1號、第62號、第138號、第139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英得 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的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候選人(未當選),其為圖當選,先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的某一天,拜訪與其有兄妹情誼的 葉素梅 為其助選,經葉素梅應允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對價幫陳英得向選民買50票,兩人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其後某日,陳英得攜帶2萬5,000元到南投縣○○市○○○路0巷00號葉素梅住處,適葉素梅外出未遇,僅其不知上情的媳婦 陳凱婷 在家,陳凱婷就用手機打LINE電話給葉素梅,告知陳英得要找她,並將手機交給陳英得與葉素梅通話。兩人通話結束後,陳英得將裝有2萬5,000元(即面額500元共50張)的信封袋,交與陳凱婷請其轉交葉素梅。
葉素梅取得2萬5,000元後,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巷00號騎樓,交付具有投票權之 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請他們要將市民代表的選票投給陳英得(除洪阿遠外,其餘4人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洪阿遠知道葉素梅所交付的500元是向其買票的賄款,仍然答應會把票投給陳英得而收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英得的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葉素梅於警詢的供述,對於被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9頁)。然而,關於葉素梅警詢時的陳述,因葉素梅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警詢時的陳述大致相符,本院採用具有證據能力的審判中證述即可,葉素梅警詢中不利於被告的陳述,不因於審判中為一致的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因此葉素梅警詢時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另就證人葉素梅偵查中的證述,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為證據。乃鑒於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除依法不得具結者外,證人訊問前應予具結,此為應踐行正當程序,檢察官理應遵守。是以在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命具結之陳述,自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如欲主張無證據能力,自應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葉素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未經被告詰問而否定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本院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葉素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陳凱婷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一度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87頁),其後則具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審判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9頁),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予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薄弱的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的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候選人,並未當選,及與葉素梅係遠房親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交付2萬5,000元賄款給葉素梅,而與葉素梅共同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買票之事實及行賄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葉素梅固然指稱是用被告提供的錢買票,但其歷次陳述有很多前後不一的瑕疵,且有可能是為求減刑才指證被告,依卷內的通聯紀錄或上網基地台位置,雖不排除被告在111年9、10月間曾到葉素梅住家附近,但被告在該選區拜票,經過葉素梅家也符合常情,是除了葉素梅的指證,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所以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賄選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同案被告葉素梅、洪阿遠坦白承認,而
葉素梅以每票500元的對價,於前述時、地,各交付附表所示的金錢向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賄賂,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的事實,亦經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所交出扣押的賄款可為證據,同案被告葉素梅及洪阿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並經原審分別判處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罪均確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葉素梅用來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
洪阿遠買票之金錢,係被告經由陳凱婷轉交取得,已經證人葉素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明屬實(見111選偵47卷【下稱偵卷】第326頁;原審卷162頁),又葉素梅非本次選舉的市民代表候選人,其交付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款時,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市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情,也經證人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及葉素梅供述一致,是同案被告葉素梅使用被告提供的金錢,為圖被告當選而向上開選民買票,顯然較符合常情。至同案被告葉素梅因涉嫌賄選,於111年11月21日分別經警察初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均供稱自己是基於「因為被告選上我能有工作做」的動機,自掏腰包向洪阿遠等人賄選,惟亦表示其與被告僅為遠房親戚,彼此無特殊情誼,則其甘冒賄選重罪的風險「為人做嫁」的說法,是否符合事實,顯有可疑。再者,同案被告葉素梅前開供述其自掏腰包替被告買票的動機是「因為被告選上我能有工作做」,然其亦直承被告之前沒有工程或工作給我做(見偵卷第114頁),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他選上的話,要給我一個工作的事,這是我自己想的(見偵卷第151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葉素梅為什麼供稱是要幫我買票,我沒有向葉素梅承諾如果我順利當選將給予她何種利益或好處(見偵卷第249至251頁),被告既未曾允諾於選上後會幫葉素梅或其家人找工作,則同案被告葉素梅供述是其自己有上開想法,因而自掏腰包買票,即屬可疑。況且,同案被告葉素梅直承其在幫兒子帶小孩,兒子一個月賺多少不一定,疫情幾個月沒收入,這幾個月有拿到工程大概幾萬元,家裡沒有很多錢(見偵卷第151、152頁),我一直都沒有工作,在家幫兒子帶小孩,生活費都跟兒子拿(見111聲羈116卷第15頁),足見其及家人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何以在毫無任何誘因之情況下,自行出資,且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替被告買票行賄,明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嚴重違背,實難採信。而因同案被告葉素梅前開供述明顯違背常情,經檢察官以其有勾串之虞,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於羈押禁見期間,葉素梅欲自白事實,始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供出行賄的資金來自被告。同日葉素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的錢怎麼來的?)在選舉登記完陳英得曾到我家拜託我幫他這件事,我猶豫後說好,經過幾天他真的拿錢來我家,但我和我兒子去工作,我媳婦陳凱婷在家,陳凱婷打LINE給我,說有人找我,我說把電話拿給他我跟他講,是陳英得講的電話…。我請他(把錢)拿給我媳婦,我再請我媳婦處理,我請陳英得把電話拿給我媳婦,我就跟我媳婦說錢收起來放好…。(問:用什麼裝錢?)就是一疊錢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任何包裝。(問:妳媳婦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不知道。(問:鈔票面額?)500的共2萬5。(問:要買幾票?)50票…。(問:陳英得給妳多少?)25,000,一票500元…陳英得不常來找我,第一次來拜託我,第二次拿錢…。(問:剩多少錢?)2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4至325頁)。經核同案被告葉素梅當時雖有自白以求具保的動機,惟遍查警詢及偵查筆錄,未見任何人曾曉以葉素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得減免刑責」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妳是否因為被押想說要交保出來或有人跟妳說要坦承或咬某一個人出來的話,妳可以減刑,所以妳才開〈按應係"改"之誤繕〉口?)沒有,我是真心懺悔的(見原審卷第16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葉素梅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證述其與被告是小時候認識的同鄉村鄰居,一起長大,我都叫他「阿兄」(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
65、166頁),於偵查中供稱:(之前為何不講?)我害怕(見偵卷第32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妳當時在11月21日時為何要講說是自己要幫被告買票?)我不想連累他,我不曉得法律是這樣,想說自己承擔是沒有問題的,結果我在那邊押了很多天,自己懺悔,寫了自白書給檢察官說我要講實話,我一開始沒講實話(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並供述:我憑事實講(見原審卷第172頁),同案被告葉素梅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亦無金錢糾葛,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跟葉素梅沒有很熟,有的話是朋友關係而已,一般的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見偵卷第249、276頁;本院卷第137頁),則同案被告葉素梅自無庸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其於警偵訊初始本即無意供出被告,然因其供述顯然與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已如前述,其後方供述係被告交付金錢囑其買票之實情,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之辯護人認同案被告葉素梅係為求減刑才指證被告,並非可採。何況,同案被告葉素梅在羈押禁見期間,前開指證被告到其家中交付賄款資金之情節,與下述證人陳凱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當一致,若無其事,當無虛構攀誣被告之可能。
㈢基於同案被告葉素梅於111年12月2日警偵訊中之供述,警方
於同年月5日詢問陳凱婷,其證稱:「(問:據葉素梅稱…是否屬實?詳細時間及經過為何?)在選舉前,有一個不認識的長輩,大概5、60歲,身高不高,沒有戴眼鏡,他來就說要找葉素梅,我跟他說不在家,然後他就請我打電話給我婆婆,我用我的手機打Line,打通後我跟我婆婆說有一個長輩阿伯要找妳,然後我就把手機拿給那個阿伯聽,他們講完以後,我婆婆就跟我說如果阿伯有拿什麼東西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再轉交給我婆婆,那個阿伯拿一個大概B5大小的信封袋給我,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我摸起來感覺裡面是一疊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我收下來後就放在我家裡1樓客廳的辦公桌抽屜裡,我婆婆當天回到家裡就有把信封袋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選舉期間有沒有人到妳家找妳婆婆要給她東西?)有…不知道是誰,他只有說是婆婆的朋友…婆婆當時不在家。(問:之後呢?)我說她不在家,那個朋友叫我打個電話,我有打給我婆婆,說有朋友要找她,我就把電話拿給那個朋友,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那個朋友就拿一個用什麼裝著的東西給我,摸起來厚厚的,摸起來像紙類的東西…婆婆叫我把東西收起來,我收在客廳的辦公桌抽屜裡,我婆婆下午或晚上回來後,我跟她說朋友的東西放在那裡,我婆婆就自己去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292至293頁)。核其證言與同案被告葉素梅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充其量僅2人所稱交付之物品究係僅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任何包裝的一疊現金或是用信封袋包裝的紙類物品,有所有不同而已。也正因為有此若干細節的不同,證人陳凱婷亦未直接指證被告就是該名男子,可見彼此指證未經勾串,堪以採信。
㈣而就前述2人證述細節不同之處,同案被告葉素梅已於111年1
2月6日稱自己記憶不清更正被告透過陳凱婷轉交的買票資金是有「像信封的紙包裝」,但指證被告交付之金額2萬5,000元、都是面額500元等情,則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丕變之情,且本案之收賄者陳淑珍、王嘉諒(均1票者)均坦承直接收受500元鈔票(見偵卷第74、169頁),更可認定同案被告葉素梅指證賄款資金來自被告等語非虛。
㈤此外,針對被告有無前往同案被告葉素梅家中,曾與證人陳
凱婷接觸乙事,細繹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選舉期間是否有拜訪葉素梅?做何事?)特別拜訪沒有啦,就是逐戶拜票有經過她家,有可能啦…因為葉素梅家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跟她沒有很熟」(見偵卷第249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有去過葉素梅家中1次而已,沒有遇過葉素梅家人,就檢察官質問:「有無給過葉素梅或她家人什麼東西?」則先回答「沒有」,復表示可能只有宣傳品而已(見偵卷第27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有把很大一疊宣傳品交給陳凱婷,用袋子裝著…我有請陳凱婷轉交給她婆婆,請她婆婆去拜託街坊鄰居,宣傳品是口罩,我只是經過拜訪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就是否曾到過同案被告葉素梅家中、遇過何人、有無交付物品,歷次供述均避重就輕,最後於原審提示證人陳凱婷之證詞,始改稱曾去過同案被告葉素梅家中遇到陳凱婷,請其轉交一袋很大一疊「宣傳品口罩」給葉素梅(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而,若依被告最初所供,其與同案被告葉素梅沒有什麼交情、不知葉素梅住在何處,豈會於原審供稱:有可能到葉素梅家中將「一大疊」宣傳品欲交給葉素梅幫其宣傳的可能?若如原審審理時所稱,交付者為一般紙製宣傳品或其偵查中所供之「口罩、菜瓜布」(見偵卷第275頁),則陳凱婷既與被告並不相識(陳凱婷未曾指認被告),到葉素梅家中未遇葉素梅,欲請陳凱婷將競選物品轉交葉素梅,理應自我介紹自己係登記1號市民代表候選人,今日到訪所為何事,甚至直接告知陳凱婷轉交葉素梅即可。何以依證人陳凱婷前開所述,被告到訪時隱諱其身分、所請轉交物品以信封袋包裝不敢示人,又為求謹慎當場請陳凱婷撥打LINE電話給葉素梅親自交待處理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供稱:選舉期間我從來沒有去過葉素梅家,我也不知道葉素梅家住哪裡,也沒有「我去找葉素梅,而葉素梅不在家,只有她媳婦陳凱婷在家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種種,被告歷次所辯,均難以採信。
㈥綜合上情,本院認定同案被告葉素梅向謝麗英、陳淑珍、王
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選,係受被告請託,資金係由被告提供,因此其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聲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被
告111年10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欲證明被告並無於是日交付賄款給陳凱婷等語,及請求鑑定在葉素梅處扣得之紙鈔上有無被告指紋等節(見原審卷第167175頁;本院卷第33、139頁)。查同案被告葉素梅於歷次警偵訊時已多次表示不記得被告拿賄款到家裡交付陳凱婷轉交的日期及時間,僅有表示在抽籤前、距離被告第1次到訪約10多天(見偵卷第304頁)、10月份拿來的(見偵卷第333頁),嗣於閱覽其與陳凱婷之LINE對話紀錄後,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1分顯示其與陳凱婷語音通話23秒後,其表示「有嗎」,陳凱婷表示「有」之紀錄(見偵卷第261頁)後,表示:應該是該通,但亦多次表示因為時間太久了,不是很確定(見偵卷第335、362頁),是以,同案被告葉素梅實際上並不確定被告係哪一天拿賄款前去其住處而由其媳婦陳凱婷轉交。再者,證人陳凱婷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時候他(被告)就在我家門口了,沒有注意他是怎麼來的(見偵卷第279頁),是以並無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是在111年10月11日14時31分之前某時前往葉素梅住處並遇見陳凱婷,且被告前往葉素梅住處遇到陳凱婷之該次,究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亦屬未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以明111年10月11日該日被告有無前往葉素梅住處一節,關於日期之前提事實即無從建立、無法證明。則其聲請調查該日期被告車輛之相關車行紀錄,即便未有行經葉素梅住處的情形,本亦無從為被告未有前去葉素梅住處並遇到陳凱婷之有利認定,自無從彈劾證人葉素梅證述被告確實有交付賄款給其並囑其發放與有投票權人且已部分發放一事。被告於本院極度表示希望調取前揭車輛於111年10月11日之車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予以調取(見本院卷第183頁),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於111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起至14時41分許,確實有行經南投市復興路、祖祠路、文化路、同源路、同源路三街、南崗三路、中華路、自立三路等處,依該車輛之行經路線,與葉素梅、陳凱婷位於南投市○○○街0巷00號住處,亦有相隔8及9分、6及7分、7及9分、4及5分、5及6分、13及14分等行車時程,客觀呈現逐漸接近葉素梅、陳凱婷住處再遠離之情形,是以,由上開車行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前揭車輛有前往葉素梅、陳凱婷住處之可能性,則前揭車行紀錄即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囑託鑑定扣案鈔票上是否有被告的指紋,然依同案被告葉素梅之供述,其皮包內內僅剩4,500元,其餘的錢因家族旅遊關係先行用掉尚未回補,之後再由陳凱婷提出16,500元予以扣案,而該4,500元則由葉素梅之子提出皮包交付葉素梅後交出,皮包內的錢葉素梅已經有碰過,其女兒也應該有摸過(見偵卷第335、337、362頁)。
是以,扣案之4,500元已經葉素梅、其女兒等人接觸,另陳凱婷提出扣案之16,500元顯非葉素梅自被告處所取得,且上開4,500元(9張500元紙鈔)經化驗後並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27056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參,是以,此一鑑定結果係屬中性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二、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行賄罪,有行求、期約、交付等三行為雖具有先後順序之階段性,但並非必然循序進階,均有此三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之供述,其等與同案被告葉素梅均係鄰居關係,同案被告葉素梅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係將賄款逐一交付具鄰里關係之上開謝麗英等人,並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則同案被告葉素梅係直接將賄款交付其等,並未經過行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期約(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等前階段行為,此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僅記載交付賄賂之語及罪名可明,附此說明。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指使同案被告葉素梅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被告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對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素梅本案交付賄賂與附表所示之人所犯行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考量本案被告賄選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期間及被告之素行,另酌以被告商職畢業、開公司從事工程、目前比較沒有收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認「1.葉素梅提出扣案之賄款2萬1,000元,是被告、葉素梅行賄所用,且經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2.選民即證人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 楊秀玉 、王金榜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均經主動繳回扣案,而其等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上開賄款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因上開已交付之賄賂(合計3,500元)及未交付之賄賂(合計2萬1,000元),均是被告委由葉素梅轉交給投票權人行賄所用,均經扣案,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除於理由欄三、㈢贅載「行求期約及」(原審判決第8頁第28列)、「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葉素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判決第8頁第29列至第9頁第1列)等語,稍有微瑕,惟仍不影響被告本案交付賄賂之全案認定,應予刪除即足外,其餘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然肯認同案被告葉素梅有可能為求具保始自白之動機,縱未見警偵訊有曉以相關減刑之規定,然此為法有明文之寬典,不因未見記載於筆錄中,即認同案被告葉素梅無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行為;況且,同案被告葉素梅之供述於重要事項前後有不一之情形,除遭警逮捕之初供稱交付賄款之行為並未得到被告授意,關於「交付之款項有無外包裝」及「剩餘款項之金額」等重要事項,亦前後供述不一;至證人陳凱婷既然不知交付「信封袋」之人之身分,也不知「信封袋」之內容物為何,其證述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直承曾到同案被告葉素梅家中將一疊東西拿給陳凱婷請其轉交葉素梅部分,顯有違誤,蓋被告之語意應為其在選舉期間逐戶拜訪時,可能有經過葉素梅之住處,並於拜訪過程中交付口罩、菜瓜布等宣傳品,並非直承特別將「一疊物品」交付陳凱婷;況依同案被告葉素梅111年12月6日之陳述,其稱被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將買票之款項交付陳凱婷,然當日被告並不在南投縣,此部分請求函查被告車行紀錄,並查明扣案鈔票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當。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仍執前詞徒憑己意而為主觀片面解讀,自非可採,至其所聲請調取車行紀錄及請求鑑驗紙鈔上指紋部分,經調查結果仍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0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理由如下:
一、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為111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區候選人(未當選),而 謝寶玉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南投縣南投市之居民。陳英得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回溯約1周內某日晚間6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謝寶玉之住處內,以500元之代價,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謝寶玉,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並約定其於上開選舉時將選票投給渠。謝寶玉明知陳英得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500元後,並許以投票予陳英得,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再數名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該數名投票受賄者雖與投票行賄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該數名投票受賄者彼此間並無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而屬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之情形存在,則該數名投票受賄者非轉述其聽聞自其他投票受賄者陳述案發之經過,而係以其本身親自見聞之歷程,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既屬個別獨立之證據資料,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嫌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名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行賄謝寶玉,我不認識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寶玉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
證:在上禮拜忘記禮拜幾了,晚上6點多,在我家門口,聽到有人在敲門,開門後他就自己進來,對我說「這是要給妳的」,就把現金500元紙鈔1張放在我門口的桌上,現場只有我一個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的陳英得,他自己一個人來的,騎機車,陳英得給我500元,我知道陳英得參選南投市第3選區市民代表,我認為他拿500元給我就是要投票給他,就是要買我這一張票,要我這次投票支持他。500元我花掉了,因為我看骨科要用錢,剩下200元我願意主動交付(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655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6至33頁;111選偵102卷第11至13頁),並有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4至37頁)、主動提出百元紙鈔2張交付警方予以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42頁),及指證被告當時將500元放置桌上位置之照片(見警卷第43頁)為證。
㈡警方於謝寶玉指證被告行賄後,於111年11月23日15時15分至
16時15分止,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巷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僅扣得被告水電工程行名片、出貨單及手寫資料(見警卷第19至23頁;111選偵104卷第23至25頁),並未見有何與同案被告謝寶玉指證被告行賄相關之證據。經檢察官電聯承辦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陳志豪就上開部分選罷法案件是否有續行偵查,如有證據補充請儘速提出(見111選偵102卷第14、15頁),經陳志豪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僅選民謝寶玉指稱有收受代表候選人陳英得交付之賄選現金500元,惟後續追查其他選民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未有再發現相關涉案嫌疑人或事證可供佐證」(見111選偵104卷第34頁)。
㈢是以,同案被告謝寶玉於警偵訊雖均指證被告行賄一節,此
部分僅同案被告謝寶玉單一指述而已,至其提出百元紙鈔2張交付警察予以扣案、指證被告放置500元紙鈔之地點並拍照存證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以上物證、書證均出自同案被告謝寶玉而來,而均屬與同案被告謝寶玉同一供述之累積性證據。經檢察官飭警追查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謝寶玉指證述內容之別一證據。則同案被告謝寶玉指證被告此部分行賄犯行仍僅有其單一指證述而已,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同案被告葉素梅供證述本案有與被告共同行賄附表所示受賄者之事證,仍無從佐證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被告行賄同案被告謝寶玉之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相
信被告有此部分行賄犯行,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其此部分移送併辦行賄犯罪嫌疑即屬無從證明。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惟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賄者金額(新臺幣)1謝麗英1,500元(3票)2洪阿遠500元3陳淑珍500元4王嘉諒500元5王金榜1,000元(王金榜、楊秀玉共2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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