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禁藥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妹 詹瑞華 所贈送由美商美國惠氏控股公司生產之「CENTRUMSILVER」(中文譯名「 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意圖牟利而基於販賣之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95年7月4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富安藥房」內,以新台幣1,3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銀寶善存1瓶給 馬憲英 各乙次。
二、案經臺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中、歷次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買銀寶善存之馬憲英、證人即贈與銀寶善存予被告之詹瑞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美商美國惠氏控股公司生產之270粒裝銀寶善存2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先後二次販賣行為,時間並非密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所受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合;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原審逕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贈其妹由境外自行帶回之藥品後,未經許可販賣予他人,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素行良好,且於原審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有捐款收據可憑(原審卷40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美商美國惠氏控股公司所生產270粒裝銀寶善存2瓶,業經被告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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