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但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辯稱:伊承認有撞到乙○○,但伊沒有闖紅燈,且乙○○之行駛方向應是由南往北後於事故路口左轉到慈濟醫院,非乙○○從慈濟醫院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除有告訴人乙○○之指
訴外,且由乙○○之機車主要受損位置在左側及最後停留之位置等情形,足認乙○○應係左側遭被告撞擊,即與被告上述所辯有所不符。
㈡又案發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曾繪製現場圖一份,但事後經比
對現場情形,認為被告之陳述與現場跡證不符合,於是重新改繪另一現場圖,而採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在卷可考。由上情形,得見被告之上開辯解,客觀上與事實有違,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迄未妥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之請求上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且已為相當之賠償,有本院97年
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足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