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亦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條、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09.18.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95.11.25│││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24│96.05.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96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25│96.06.25│├─┴──────┼──────────────┼──────────────┤│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3921號│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3921號│││編號1、2係數罪併罰│編號1、2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