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強制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被告乙○○、己○○傷害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外之規定,獨任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己○○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樓其住處側門,因不滿戊○○持相機至該處拍攝,遂將戊○○攔下,要求查看拍攝之內容,乙○○見戊○○拍攝之內容係其施工佔用己○○之土地之情狀,甚為不悅,即將戊○○自機車上拉下,擅自將相機內之記憶卡取下,並揮右手毆打戊○○之頭部及頸部,使戊○○受有腦震盪後遺症、腹部疼痛挫傷、頸部擦傷4乘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復將戊○○拉至上開處所前花圃,囑其僱工丙○○取紙筆交戊○○,命戊○○在門外之階梯前書寫悔過書,戊○○不從,乙○○即將戊○○強推進門內,並稱戊○○私闖民宅,並命戊○○書寫悔過書,待戊○○寫完悔過書後始允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丁○○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害人未經同意即拍攝被告住處相關情形,被告乙○○原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追究,惟竟以強取被害人相機之記憶卡,復迫令被害人書寫悔過書方式為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酌被告前認養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停車場左側畸零地加以興建花圃,致占用被害人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土地而生糾紛,被告嗣後已將占用部分拆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次再起衝突並非全屬被告單方之原因,且被告亦已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因被害人認應賠償50萬至100萬元,而生認知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然觀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尚非顯然失當,堪認其確有和解誠意,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強制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認養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停車場左側畸零地,並自行出資興建花圃,平日亦熱心公益,此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6年2月8日吉鄉建字第0960002757號函、感謝狀及捐款證明多紙、剪報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樓其住處側門,揮右手毆打被害人戊○○之頭部及頸部,使被害人戊○○受有腦震盪後遺症、腹部疼痛挫傷、頸部擦傷4乘3公分等傷害。另被告己○○於同日騎機車抵前揭地點,見戊○○遭被告乙○○欺侮,即騎車衝撞被告乙○○,使被告乙○○跌倒在地,受有左髖骨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乙○○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