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更正為「於96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第10行補充為「2人合力徒手將...」、第11行補充為「白鐵製裝水塔1座(價值新臺幣3萬元)」、「工字型鋼鐵5枝(價值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等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智識能力、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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