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剔除其中之伍佰零參萬元,不予列入分配,並改分配由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 林福鵬 於起訴後之97年3月21日死亡後,業據其繼承人即其子甲○○依法承受訴訟(其妻戊○○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所分配新台幣(下同)6,931,961元的債權額,應減為1,091,961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5,030,000元。改為分配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97年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為:鈞院93年執字第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5年12月1日所作之分配表順序四,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剔除503萬元,不予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其請求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林明宗 生前於民國8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 花蓮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支付林福鵬(未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向被告申請免課贈與稅,經被告以原告與林明宗間之原因事實為贈與,而否准所請,因此核定訴外人林明宗當年度之贈與總額為46,622,563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0,260,931元,原告之父林福鵬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03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該贈與稅額仍應屬訴外人林明宗生前應納而未納之稅捐債務。
(二)訴外人林明宗生前以原告之父林福鵬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借款,以系爭土地及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花蓮市○○段1896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以92年度拍字第2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25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因林明宗於83年12月15日死亡,抵押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並代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福鵬、 林福龍 兩人公同共有之後,與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之1896號建物及另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311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同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為28,369,999元,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5,030,000元。
(三)系爭土地原為林明宗所有,林明宗於83年12月15日過世,原告之父林福鵬與訴外人林福龍即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陳報遺產,經鈞院以84年度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按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債務外,均為繼承標的,惟繼承人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俾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限定繼承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即令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亦不影響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從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繼承所得之遺產完全分離。被告所課徵的贈與稅屬訴外人林明宗之稅捐債務,原告之父林福鵬與另一繼承人林福龍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就所繼承之賸餘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僅能就系爭土地拍賣價款28,369,999元參與分配,方符合相對債務人為林明宗之一致性原則,被告就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金額參與分配,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並侵害限定繼承人之利益,抵押債務本息既已全數獲配清償,建物所得拍賣價金理應發還原告。
(四)被告原以受贈人即原告之父林福鵬為納稅義務人核發贈與稅繳款書,嗣原告之父林福鵬向被告聲請改列繼承人為贈與納稅義務人,經被告以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61004123號函處分駁回,原告之父林福鵬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461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復被告依據上揭訴願決定,以96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60003832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即改為代繳義務人原告之父林福鵬、訴外人林福龍,上揭納稅義務人名稱已改列,原告之父林福鵬既非納稅義務人,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之父林福鵬為納稅義務人而參與分配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
(五)至於所謂「代繳義務人」,遍閱相關稅務法令,似無「代繳義務人」名稱,推斷應是指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依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產繼承人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僅限在已辦理「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情形,而原告之父林福鵬並未辦理「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代辦之遺產繼承登記,也是辦理登記繼承人而已,是原告之父林福鵬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之父林福鵬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參與分配系爭地上建物之執行所得價金。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明宗生前於8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之父林福鵬(未完成移轉登記),移轉價格為25,270,000元,並向被告申請減免課徵贈與稅,經被告否准所請,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贈與金額為25,270,000元,加計林明宗生前代繳土地增值稅4,334,670元,暨同年度以前各次贈與價額共計17,017,893元,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46,622,563元,應納贈與稅額10,260,931元。原告之父林福鵬不服,申請複查,獲准自贈與總額扣除於林明宗生前原告之父林福鵬實際支付之現金9,270,000,變更核定贈與總額37,352,563支付之現金9,27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37,352,563元,贈與淨值26,494,309。原告之父林福鵬猶表不服,徇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3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00378號判決駁回確定。95年5月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以受贈人林福鵬為納稅義務人重新填發贈與稅單,嗣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後,原告之父林福鵬於96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經財政部以96年11月1日台財稅訴字第09600264610號函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遂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暨稅捐稽徵法第38條以「林福鵬及林福龍」為代繳義務人重新填發贈與稅單另為處分。
(二)然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查本件訴外人林明宗死亡日時之名下財產為系爭土地○○○鄉○○段○○○○號○○○鄉○○段○○○○號等3筆土地及股票、現金,查股票、現金已執行完成並獲分配金額558,231元,而系爭土地已被查封,餘兩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交通用地,因變現不易,現於強制執行中,是本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及92年9月18日最高法院聯席會議決議,自得以受贈人即原告之父林福鵬為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於97年4月14日復發函原告之父林福鵬以:原誤值為代繳義務人林福鵬及林福龍應更正為納稅義務人林福鵬及林福龍...。
(三)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參照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明,復參照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8號解釋,於95年12月29日以確定之案件除據以申請解釋之案件得依再審程序處理外,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適用,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事實及說明,本案係經最高行政法以95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原告之父林福鵬敗訴確定在案,繼承人林福鵬及林福龍係被繼承人林明宗83年未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無違誤,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稅捐聲明參與分配。至原告之父林福鵬聲明限定繼承後,被告就其所有建物之拍賣金額得否參與分配,請鈞院審酌。
(四)原告之父林福鵬應納贈與稅捐之本稅為6,204,715元,經原告之父林福鵬陸續繳納及遺產稅退稅抵扣之結果,贈與本稅尚剩餘3,730,650元未繳納,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結果為9,160,081元,是被告就原告之父林福鵬滯欠贈與稅聲明參與分配,以抵繳贈與稅並無違誤,僅更正參與分配之金額如上所述之9,160,08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助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林明宗所有,其上坐落之建號1896、311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因林明宗於79年間向花蓮市農會借款,而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以林明宗為債務人、花蓮市農會為債權人之28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2、林明宗於83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林福鵬(然尚未為移轉登記),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其中1600萬元部分為視同贈與,而對林福鵬核課贈與稅,經林福鵬爭執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在案。
3、林明宗於8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福鵬、林福龍均聲明限定繼承,系爭土地於林明宗死亡時仍為林明宗所有,至今均未移轉登記予林福鵬。
4、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2年間經花蓮市農會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2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為28,369,999元,系爭建物部分拍定價金為5,030,000元。
5、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以13,717,319元之債權參與分配,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得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為10,324,476元。被告於97.04.30日復當庭減縮請求分配金額為9,160,081元,並將林福鵬、林福龍由代繳義務人名義更改為納稅義務人。
6林福鵬於97.03.21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戊○○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由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之父林福鵬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被告得否事後將贈與稅繳款書之代繳義務人名義更改為納稅義務人?
2、林福鵬與林福龍均已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被告除就林明宗遺產執行贈與稅分配外,得否就林福鵬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進行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於本法規定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林明宗於83年12月15日死亡,應適用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被告雖據上述規定辯稱原告之父林福鵬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查:
1、林明宗死亡日時之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鄉○○段○○○○號○○○鄉○○段○○○○號等3筆土地及股票、現金等遺產,而除系爭土地已拍賣及股票、現金已執行完畢外,餘兩筆土地現仍於強制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仍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明宗自明。
2、又雖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惟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於95年12月29日釋字第622號解釋文亦以:「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並指明:「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足徵上開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已明顯逾越法律,課繼承人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自不得據以援用。且對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著有解釋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被告機關依前開解釋即需受前開司法院大法官第622號解釋之拘束,而無再援用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解釋意旨,認原告之父林福鵬及訴外人林福龍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依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自得以受贈人即原告之父林福鵬為納稅義務人,亦不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大法官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又公法上租稅債務具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而有民法繼承篇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應為訴外人林明宗,除符合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得變更受贈人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外,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由繼承人本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繳納應納稅捐。是被告機關依上述台財訴字第09600264610號訴願決定書書意旨,於96年12月13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60003832號函(參本院卷第176頁)檢送林明宗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參本院卷第177頁),明列原告之父林福鵬及訴外人林福龍為代繳義務人,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622號解釋意旨,自屬正確之行政處分。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宗業於83年12月15日死亡後,原告之父林福鵬及訴外人林福龍均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4年度繼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父林福鵬自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代被繼承人林明宗就其所遺之財產,償還系爭贈與稅,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不得就原告之父林福鵬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三)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修正之民法第875-1條至第875-4條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民法第875-1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擔保訴外人林明宗對花蓮市農會所負債務,而共同設定總金額為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嗣屆期未清償而經花蓮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後,經花蓮市農會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25號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後以33,399,999元(建號1896建物:4,440,000元、建號3119號建物:590,000元、地號2595土地:
28,369,999元)拍定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述民法第875-1之規定,花蓮市農會之債權(25,225,168元)及執行費用(124,870元)應先由債務人林明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28,369,999元優先受償,如有不足始得就物上保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受償。而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28,369,999元已足清花蓮市農會25,225,168元之債權,是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又原告之父林福鵬及訴外人林福龍均已聲明限定繼承且僅為被繼承人林明宗系爭稅務之代繳人之情,已詳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機關僅得就林明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後剩餘之金額聲請參與分配,而不得主張就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價款參與分配。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明宗,其父林福鵬僅為林明宗之代繳人,故僅得就林明宗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拍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得就原告之父林福鵬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價款503萬元參與分配等語,並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