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十四分
之一,由原告丁○○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主張:被告甲○○前因長女 劉欣怡 無端遭原任職之
辰華 中醫診所(負責人原告戊○○)扣押護士證照拒不返還
,遂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與配偶 劉坤木
女兒劉欣怡、 劉佩珊 、女婿 鄧國強 及友人 陳逸修 等人,前往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5之「辰華中醫診所」,
欲取回劉欣怡前開證照,因原告戊○○避不見面,而與在場
處理之辰華中醫診所員工即原告乙○○、丁○○發生言語衝
突。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對原告乙○○辱罵「幹你娘」等語
,而公然侮辱之;另於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
○與劉欣怡及陳逸修,因薪資問題,再度前往辰華中醫診所
,而與在場處理之診所員工原告丁○○發生口角,被告甲○
○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以國語對原告丁○○辱罵以「你若是要去星期五餐廳
,要讓人家包養還有很多人要,幹嘛在這裡讓孩子喊來喊去
要幹什麼」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再被告與劉佩珊及鄧國強
於97年6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
7樓逛街時,巧遇原告戊○○、原告乙○○及丙○○,因被
告對原告心懷怨懟,走路時以肩膀碰撞原告戊○○,並以腳
絆倒以致原告戊○○因此跌坐地上,繼之毆打,以致原告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暨血腫6x5公分、頸部、臉部暨上唇
挫傷、前胸部擦傷2x1公分、左上臂擦傷3x1公分、右上臂
多處挫傷及前腹部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91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乙
○○、丁○○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及原告戊○○亦遭被告之傷
害造成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分別給
付原告乙○○、丁○○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乃係因原告一再挑戰被告忍耐極限,
最後脫口而出之洩憤之語,並非有侮辱之意,並無侵權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
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
提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0號、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全卷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故本院自得斟
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乙○○、丁○○之名
譽,以及有無侵害原告戊○○身體之行為?㈡、原告三人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賠償之金額為多
少始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乙○○、丁○○之名譽,以及有無侵害原
告戊○○身體之行為?
1、經查,被告之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91
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事件卷
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185號、97年度
偵字5982號查核屬實,是原告乙○○、丁○○受有被告之言
語侮辱,以及原告戊○○受有被告身體侵害足堪認定。
2、按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
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查原告乙
○○、丁○○所受之上述話語及行為,依前揭說明及社會一
般通念,應足以貶損原告乙○○、丁○○之德行與人格價值
,且事發地點係在公開場所,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原告乙○○
、丁○○心理上之痛苦與難堪,減損其社會評價,自堪認原
告乙○○、丁○○之名譽受有侵害。
3、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戊○○,導致原告戊○○受有傷害等情,
已詳如前述,原告戊○○之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
認定。
㈡、原告三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始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侵
害原告乙○○、丁○○之名譽及原告戊○○之身體,業如上
述,是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承受。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辰華中
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乙○○為大學肄業、原告丁○○為國
小畢業,兩人均任職於辰華中醫診所,為被告所不爭;而被
告甲○○高商畢業,目前實際上是家管(見本院卷第64頁,
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戊
○○97年間所得共計為105,010元,名下有兩筆土地、一筆
房屋,財產總值為4,526,073元,原告乙○○97年間所得共
計256,908元,名下共有兩筆房屋、兩筆土地、四筆田賦,
財產總值為4,684,551元,原告丁○○97年間所得共計為38
3,228元,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四筆田賦,財產總
值為865,561元;而被告甲○○97年間所得共計為72,659元
,名下有多達37筆之土地、房屋、田賦、投資、汽車等財產
,財產總值為49,768,2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以本件究係被告
所施以之行為,仍有部分客觀上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且原為
刑事紛爭,被告甲○○及原告戊○○皆獲有罪確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原告戊○○50,000元
、原告乙○○25,000元及原告丁○○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50,000元,給付原
告乙○○25,000元,給付原告丁○○25,000元及均自98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各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以
及原告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請求調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