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一一六七(2)部分,面積共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
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
行使用,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乙○○,同時
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67(2)面積77平方公
尺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之前揭追加被告乙○○、聲明之減縮及
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及減縮、變更訴
之聲明均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為訴
外人 吳金妹 所有,提供予原告興建公司廠房之使用收益。而
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
7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142454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
其興辦事業計劃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設施使用,及依據屏
東縣政府98年3月20日屏府環廢字第0980001092號函,變更
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設施使用土地,限依其興辦事業
計畫使用。而原告為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項目,且經
核准設立工廠,即原告係合法使用該1006、1007地號2筆土
地。則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民
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於其他土地利用
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
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類推適用,故原
告雖非該1006、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係為該2筆土
地之使用權人,而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先此敘明。
㈡、被告丙○○○為同段第1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所使用前
揭1006、1007地號2筆土地係經既有道路(1110地號之國有
土地)通行,始能到達公路(華錦街),嗣於94年間,被告
乙○○表示「既有道路」部分係屬於同段第1167地號土地,
占有「既有道路」路面寬度約2公尺餘,要求原告公司通行
「既有道路」需給付補償費用及原告公司或客戶之卡車通行
時而損及其所種植檳榔樹,則需另外賠償,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與被告乙○○於94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以補償
被告乙○○之檳榔農作損失之方式,由被告乙○○君同意將
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供原告載運物
品等行車出入通行使用,多年來原均相安無事。詎被告丙○
○○竟於98年6月14日僱用被告乙○○將「既有道路」如起
訴狀附件二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以鐵絲網圈圍致「既有
道路」路面寬度僅剩約1公尺供機車通行,並於「既有道路
」與華錦街相鄰之轉角處堆放大石頭,致原告公司運貨車輛
無法通行。
㈢、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乃原告通行至公路最適宜之方案,臚陳理
由如下:
⒈該通行道路現況,自原告公司往西南方向通行經暫編地號10
04(2)、1109(2)、1110(2)、1167(2)至華錦街
,此通行目前現況之情形已達40年之久。
⒉該通行道路係早已由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鋪設範
圍自原告公司往西南方向經暫編地號1004(2)、1109(2
)、1110(2)至1167(2)位置前之處,均無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情。
⒊原告公司通行附圖暫編地號1167(2)土地,原告公司與該
土地之占用人即被告乙○○於94年5月31日達成協議,每年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做為通行暫編地號1167(2)
土地之代價,該暫編地號1167(2)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除
供通行以外,被告亦無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⒌該通行道路,雖經過訴外人 宋英雄 所有1004地號土地及張初
娘所有1109地號土地,惟通行道路占用渠等之面積僅分別如
暫編地號1004(2)是3平方公尺及1109(2)是104平方
公尺,渠等亦經由該道路通行至華錦街,因此均無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情,另係通行暫編地號1110(2)面積388平方
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地目是「道」,因此
亦無通行之障礙,其餘是通行暫編地號1167(2)面積77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被告丙○○○之土地,而原告公司之運貨卡
車之寬度從兩側後照鏡測量之距離高達2.6公尺,原告主張
依目前通行之道路現況寬度3.4公尺為通行方案,顯然對於
週圍土地之損害最少,亦屬最適宜之通路,且無再與第三人
有訟爭之情。
⒍至於被告主張之方案,1113地號土地所有人已設置鐵門阻礙
原告公司經暫編地號1113(2)土地通行,且該通行需經由
第三人之土地有 盧石明蛉 之暫編地號1113(2)面積144平
方公尺、 柯信田 之暫編地號1104(2)面積105平方公尺、
巴妹花 之暫編地號1099(2)面積18平方公尺,顯如依該方
案,則第三人土地高達267平方公尺需供做通路使用,且訟
爭對象至少三人,顯然造成通行至公路使得週圍土地損害較
大,且繞行更遠經由多處直角轉彎始到達華錦街,原告公司
運貨之卡車又屬大型車輛,因此危險與不便之處增加許多,
自非適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
67(2)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緣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道路,大部分使用被告所有系爭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但同段1110地號土地,
實為交通用地,應優先作為通行之用,然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觀之,同段1110地號未完全作為道路之用
,卻強行通行被告之私人土地,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職是
,倘使鈞院認為原告得通行系爭1167地號土地,亦應優先通
行同段111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後,如非不得已,尚須通行
他人土地,始通行他人土地,如此方為適法,亦避免權利濫
用。準此以觀,原告主張依現況通行,顯為權利濫用,實應
通行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110地號之全部範圍。
㈡、又原告主張需通行約3.6公尺之寬度云云,惟查原告之車輛
最寬處僅為2.6公尺,且該道路為一直線道路,並不需要轉
彎之處,在在顯示縱使原告需使用大貨車通行系爭道路,亦
不需通行寬度達3.4公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縱使
需通行1110地號土地及被告土地,亦應通行3公尺即已足供
汽車通行,自不得以原告需求舒適寬敞之道路通行,或原告
希求自己想要之通行方式,而損害被告之權利。
㈢、末查原告如必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亦應給予被告使用土
地之補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登
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
至第12頁、第15至第16頁、第43至第46頁、第73至第77頁)
,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頁
、第60至第61頁),堪信屬實:
㈠、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為訴外人吳
金妹所有,提供予原告興建公司廠房之使用收益。被告丙○
○○則為同段第1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實際所有權人為
被告乙○○。
㈡、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7月29日屏府地用字
第0930142454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劃作為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設施使用,及依據屏東縣政府98年3月20
日屏府環廢字第0980001092號函,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處理業設施使用土地,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而原告為
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項目,且經核准設立工廠。
㈢、同段1004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宋英雄所有、同段1109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 張初娘 所有、同段1165地號土地乃訴外人 沙素真
有、同段1166地號乃訴外人 馮明來 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巴妹花所有、同段1104地號土地乃訴外人 柯信佃
有、同段1113地號土地乃訴外人盧石明蛉所有、同段1110地
號土地、1012地號土地、1065地號土地、1097地號土地均乃
中華民國所有。
四、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屏東縣○○鄉○○○段1006
、1007地號2筆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㈡
、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
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
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
「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
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
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
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
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周圍
之北側西側、東側均種植農作物,而無任何通路可連接至其
他供車輛通行路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最
南端往東南方向延伸雖有一碎石子路面可通往柏油路面(此
即為被告所抗辯原告得以另外通行之方案,如本院卷第55頁
),惟該通路除有紅色鐵柵門圍隔禁止旁人通行外,且滿佈
碎石,確不方便車輛通行,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77頁)。屏東縣○○
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既由所有權人出租與原
告公司,經營包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營業項目,即有
外運廢棄物等工作需求,如不能使用卡車裝載廢棄物通行土
地,顯無法達成土地之通常使用,足見通行前開被告所主張
之路面並非適宜之聯絡。屏東縣○○鄉○○○段1006、1007
地號2筆土地四週既為他人土地圍繞,與華錦街或其他可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原告對相鄰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以及實際使用人被告乙
○○,即得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次按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
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
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
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
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查原告承
租之屏東縣○○鄉○○○段1006、1007地號2筆土地,周圍
均圍繞種植農作物之農地,僅屏東縣○○鄉○○○段1006地
號土地最西端往西南方延伸有一既成之平坦泥土路面,可連
接華錦街而對外聯絡,且該泥土路面亦可直接通往原告公司
藍色大門,中間並無任何圍籬、地上物等阻攔,此經本院現
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第55頁、第73
至第76頁)。又原告承租之屏東縣○○鄉○○○段1006、10
07地號2筆土地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7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
0930142454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劃作為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設施使用,及依據屏東縣政府98年3月20日
屏府環廢字第0980001092號函,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
理業設施使用土地,其上業已存在工業廠房,並依該基地及
建物編定之使用用途為使用,而原告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
元,該廠房自需多台裝卸廢棄物之大型車輛通行,而原告公
司之運貨卡車之車寬為2.8公尺,車長分別為9.7公尺、10
.8公尺,重量高達23公噸以上,另若從車輛兩側後照鏡測
量之距離高達2.6公尺,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3頁),原告主張依目前通行之道
路現況寬度3.4公尺為通行方案,自為可採。
⒉另查,如依被告主張之方案通行,除同段1113地號土地所有
人已設置紅色鐵門阻礙原告公司通行,已如前所述外,且該
通行方案尚需經由如複丈成果圖成果二所示之:訴外人盧石
明蛉之暫編地號1113(2)面積144平方公尺、訴外人柯信
佃之暫編地號1104(2)面積105平方公尺、訴外人巴妹花
之暫編地號1099(2)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土地(見本院卷第
61-2頁),顯如依該方案,則訴外人土地高達267平方公尺
尚需格外供做通路使用,且訟爭對象至少3人,顯然造成通
行至公路使得週圍土地損害較大;且該通行方案多為碎石路
面,已如前所述,原告公司運貨之卡車又屬大型車輛,因此
危險與不便之處增加許多,顯非適宜。
⒊反觀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雖經過訴外人宋英
雄所有1004地號土地及張初娘所有1109地號土地,惟通行道
路占用渠等之面積僅分別如暫編地號1004(2)是3平方公
尺及1109(2)是104平方公尺,渠等亦經由該泥土道路通
行至華錦街,因此均無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情,另通行暫編
地號1110(2)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是中華民
國所有,地目是「道」,因此亦無通行之障礙。顯見依原告
主張之方案通行,確屬對於訴外人侵擾最小,亦為損害最小
之方法。
⒋另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道路,大部分使用
被告所有系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但同段11
10地號土地,實為交通用地,應優先作為通行之用,然就附
圖觀之,同段1110地號未完全作為道路之用,卻強行通行被
告之私人土地,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惟查如附圖所示之方
案,確係依據土地現狀,兩邊均以農作物邊界為界而進行測
繪,則若依被告所辯原告需優先通行同段1110地號之交通用
地,必有剷除通路兩側農作物之需,此有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74、75頁),則顯非對於訴外人侵擾最小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於原告通行1167地號土地之必要範
圍內,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
67(2)面積77平方公尺。是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留作通
路,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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