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除主文第1項
所示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685元,及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賠
償金及利息部分撤回不請求,核此等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向原告乙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66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並以「 高雅萍 」之偏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依約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
月3,500元,且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管理費及瓦斯費;詎被
告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瓦斯費共計187,685元
,經催告仍未為給付,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收支明細表、身分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