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乙○○於民國」等文字,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18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發生車禍,經警現場處理,乙○○因傷就醫,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30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44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44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檢查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張、現場圖1張、相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金耀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