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他人之辦公桌、椅、古董、茶具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他人之辦公桌、椅、古董、茶具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他人之辦公桌、椅、古董、茶具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文首應補充「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又被告丁○○、乙○○犯後各捐款新臺幣二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憑,以上本院均採為量刑之參考。又本案屬典型暴力討債行為,惡性甚重,本院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予從輕量刑,被告三人應深切自省,勿再為觸法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各罪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