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77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三社路
口,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其機車腳踏板皮包內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
㈡96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門鎖,
侵入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在1樓房間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96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門鎖,
侵入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在餐桌袋子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嗣據乙○○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丙○○涉嫌
重大,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丙○○於96年5月11日中午,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於其上開編號㈠、㈡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指述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調閱被害人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編號㈠、㈢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㈡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編號㈠、㈡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悔改,再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件,惡性不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罪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拘提到案,且有竊盜前科為由,主張應不予減刑;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僅於第5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並未設有拘提到案者不得減刑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者,應一律予以減刑,法院並無裁量減刑與否之空間,故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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