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其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康樂街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結果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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