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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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巿自由路與雙十路口,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太平巿宜欣郵局申設帳戶(局號:021438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向鴿主取款時存、提款、匯款之用。另有同案被告甲○○(俟後另結)則在不詳時、地,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該擄鴿集團作為向鴿主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使用,乙○○、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為恐嚇取財。嗣該擄鴿集團依所捕獲丙○○飼養賽鴿腳環之資料,於95年7月12日,以甲○○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若不依約匯款,即要加害丙○○所有之賽鴿,恐嚇丙○○支付贖款,致丙○○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1,95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申租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涉嫌「因缺錢花用,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約於95年8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天橋下,將其先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以50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以電話向 紀榮洲 表示,手中持有其賽鴿,需付錢贖回,否則要對該賽鴿腳環剪壞或折斷腳或不放飛,使紀榮洲心生畏懼,於95年8月24日15時32分許,匯3800元至對方指定上揭帳戶。
另有甲○○則在不詳時、地,將其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該同一擄鴿集團作為向鴿主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使用。嗣該擄鴿集團又依所捕獲丙○○飼養賽鴿腳環之資料,於95年7月12日,以甲○○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若不依約匯款,即要加害丙○○所有之賽鴿,恐嚇丙○○支付贖款,致丙○○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1,95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88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5月1日分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5號案件受理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前開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先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在案(按:本案係於96年5月18日繫屬),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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