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0號、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槍號B221254、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3年9月間某日,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槍號B221254、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騎樓金爐底部。嗣甲○○於96年1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於96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警員帶同至上址起出該制式手槍及彈匣並予扣案。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於前述時地帶同被告所起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槍號為B22125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012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繼續至修正後刑法施行以後,參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刑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罪,於其犯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潛在危害非輕,然其並未持槍恃以犯罪,且事後自首報繳槍枝,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該條例第6條所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制式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