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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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5年2月
8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8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送達證書、執行
通知單各一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95年
度雄秩字第85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並於95年3月30日確
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雄秩字第
8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
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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