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陳錦慧
被   告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昭 編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
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昭編 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楊昭編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原告寄送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款除
喪失循環信用之權益外,依約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
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止按月各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訴
外人楊昭編自領卡後至94年7月6日止,累積尚欠消費款本
金116,321元及利息、違約金1,810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且未依約於94年7月21日繳款期限前繳款而於翌日
違約,再訴外人楊昭編已於94年6月14日死亡,而被告係訴
外人楊昭編之女,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第1順位法定繼
承人,因被告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告
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其繼承財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18,131元,及其中116,321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
付15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
第5個月止按月各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昭編死亡後,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伊對楊昭編積欠原告債務金額雖不爭執
,但應無概括繼承楊昭編所有債務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昭編持卡消費,積欠系爭債
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
頁),且被告除辯稱限定繼承外,對楊昭編所積欠原告之金
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昭編之應
繼承人即被告業已依法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
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95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屬於被繼承
人楊昭編生前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昭編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118,131元,及其中116,321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
15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
5個月止按月各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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