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0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2年,利息固定按年息14%計算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0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現積欠貸款
本金1089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