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劉榮財 背書之發票
日民國94年12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
C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30,000元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於95年4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尚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榮財急需用錢,向被告借票
供其向他人借款而簽發,訴外人劉榮財曾保證票期到了一定
會兌現,現訴外人劉榮財已不知去向,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故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劉榮財間所存事由對抗
為原告,即無可採,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