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07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
千四百七十二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
給付期限後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但請求原告能讓其
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