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現在台東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91年4月19日在嘉義市○○路○
段大雅汽車修護場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車上放置之經合法聲請持有之霰彈飛靶獵槍共三支
,隨即以電話恐嚇原告稱欲贖回該遭竊汽車,須匯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欲贖回上開槍支須付贖款20萬元,原告因
心生畏懼乃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先後共計30萬元進入戶名為林
俊宏、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為 林佳吉 、帳號
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等經領取原告所匯款項後,
即遭逮捕並判刑,因之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因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則稱:該案並
非其所犯,而係被告甲○○所犯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而被告
三人所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329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核
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三人既係共同正犯之關
係,因犯罪所得利益,自應同負連帶返還責任,所辯不足採
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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