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 乙○○
被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於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00
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街103
之4號及同街105之4號兩間均位於5樓且相互打通之公寓
住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原處
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在上址開設神壇供人膜拜,經常夜間製
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屢勸不聽,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09500003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裁罰處分),惟異議人固於上
址內設有佛堂,偶爾會有親友於夜間前來膜拜,且只有我及
妻子、女兒、孫女同住,但並未製造噪音,系爭裁罰處分,
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高雄
市○○區○○街105之3號(即位於同街105之4號樓下4
樓處)住戶丁○○迭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同街105之4號係
異議人之住家,而打通之同街103之4號則為宗教之神壇,
晚上8、9時開始,教徒即會至該神壇祭拜,人數約一、二
十個,且有帶小孩,有時祭拜會超過晚上12時,約晚上11時
、12時許祭拜結束後,有搬東西之聲音,地板上有傳來小孩
子之跑動聲及叫喊聲斷斷續續,有時十幾分鐘,有時比較短
,因為我們公寓環境很清淨,隔音又不好,所以我在我們家
客廳就聽得到上開小孩子之叫喊聲,再者同街105之4號即
異議人之住家,在凌晨一、二時許就會有斷斷續續拖東西或
敲打之聲音,有時會持續至凌晨五、六時,因為同街105之
4號房屋就在我臥室之正上方,且為五樓最頂樓,所以我確
定係從該房屋傳來拖東西或敲打之聲音,我也曾上去制止過
等語,且證人即高雄市○○區○○街103之3號(即位於同
街103之4號樓下4樓處)住戶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證稱
:異議人之住處有宗教之神壇,初一、十五或不定期,且後
來又改為就初一、十五之前一日或後一日之晚上九時,會有
一堆人至該處,該處即傳來隆隆聲或拖東西之滋滋聲,以及
孩子跑步和邊跑邊叫之聲音,我確定是從該處傳來,我在自
家之客廳或房間都可聽到,聲音係斷斷續續,持續至約凌晨
二時許,因為我小孩隔天要上課,所以晚上十點半就須睡覺
,但被上開吵鬧聲吵醒,且加上公寓很舊,隔音不好,又是
夜晚,所以吵鬧聲就很大聲,我也曾勸過異議人等語,再者
證人即高雄市○○區○○街107之3號住戶丙○○○亦迭於
警詢及本院證稱:同街107之3號位於4樓,而該屋所在之
公寓與同街105之4號所在之公寓係相連接且共用一個樓梯
,異議人住處在晚上12時至凌晨2時許,會傳來斷斷續續之
咚咚或是拖東西之聲音,因為我住處之樓上該戶已多年無人
居住,所以我確定上開聲音係從異議人住處那邊傳來,且聽
到之聲音很大聲等語至明,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且異議人
亦坦稱確於高雄市○○區○○街103之4號設有佛堂,有時
親戚或道親會於晚上來參加膜拜,且偶爾同行之幼稚園或國
小之小孩子會跑動或哭吵要回家,而證人丁○○、甲○○亦
曾向我反應遭我住處之聲響吵及,且證人丁○○尚因而曾與
我家人起衝突等語,而證人即曾擔任異議人上開住處管區警
員之 詹俊龍 亦證稱:我擔任管區警員時,異議人住處樓下4
樓住戶曾打電話向我表示樓上在晚上很吵,我向丁○○詢問
狀況,丁○○表示異議人之住處在晚上有移動傢俱之聲音,
吵了整夜,我曾因上開原因去處理3次,我也有去問異議人
,異議人均否認,且我曾聽其他同事表示丁○○有多次反應
異議人就害安寧,而丁○○並未指稱其他住戶吵鬧等語,彰
顯證人丁○○、甲○○所證情節係有事實根據而非虛構,並
再參酌即使證人丁○○、甲○○曾因上開吵鬧聲音之事與聲
明人發生口角衝突,但證人丙○○○與聲明人從無任何衝突
怨懟,其證詞之真實性應不容置疑等情綜合以觀,異議人住
處內於夜間或凌晨所製造之聲響,不僅位於該處樓下之4樓
住戶均可聽見,甚至遠傳至隔鄰連接之公寓4樓都尚可聽聞
,堪認業達足以妨害居家安寧之噪音之程度,而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從而,系爭裁處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