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雄秩字第79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
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
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
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開94年度雄秩字第791號裁處被告罰鍰之裁定,業於95年
1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雄院隆秩道94雄
秩791字第0997號函文函請移送機關執行,但移送機關遲至
同年3月24日始通知被移送人應於同年月31日十日內到案接
受執行,復於執行期間屆滿,至本年6月14日始報請裁處易
以拘留,則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距今已逾3個月,則依上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裁處罰鍰之處罰
,既已逾3個月未執行者,應免予執行,故本件聲請,業失
實益,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