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上旬某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20,000元,簽發發票日91年12月25日、票號00000
00號、付款人和美鎮農會信用部之同額支票1張為擔保,約
定91年12月25日清償借款。復於92年9月上旬某日向原告借
款97,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 吳東興 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發
票日92年9月5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
興分行之同額支付票1張為擔保,詎上開2張支票均不獲兌現
,屢經催討,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317,000元(不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但沒欠那麼多錢,被告曾交
付訴外人 蘇秀榮 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地分行
、票號Z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
別為117,000元、35,000元、117,000元、71,200元之4張支
票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1張為
證,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借款317,000元、及其交付之票號000
0000號、0000000號支票均未經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部
分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訴外人蘇秀榮簽發
之4張支票清償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被告所稱其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訴外人
蘇秀榮簽發之4張支票,其中票號ZB0000000、0000000號支
票並未兌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5年3月13日95
國世土城字第0016號函在卷可稽;另2張ZB0000000、ZB0000
000號支票則是由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委託合作金庫南彰化分
行辦理託收,並存入該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
南彰化分行95年6月21日合金南彰字第050號函在卷可佐,均
不足認定被告係將該4張支票交付原告且已兌現,是被告上
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3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