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50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
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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