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9時45分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上畫有機車停車格旁,遭警以未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位內為由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查停車處雖未在停車格內,然與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即紅線,尚有約1公尺之距離,顯係主管機關畫設標線時之疏失所致,自不能歸責於人民,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函所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下稱機車停放要點),核其性質,應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補充及特別規定。準此,如機車駕駛人停放機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違反上開機車停放要點之規定,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停車,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道路沿線無騎樓地,但已設置2.5公尺以上人行道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一列為限;道路沿線無騎樓,又未設人行道,但無禁止停車之規定者,得視交通狀況橫向或順向停放,力求整齊劃一,以不妨害交通,不影響觀瞻為度,6公尺以下之巷道以順向停放為限,但至少應保留3公尺之通道,機車停放要點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3款亦訂有明文。且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經警拍照採證後,逕予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該處係有騎樓,且於路面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圖七所示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依車輛停放線之指示將機車停放於停放線範圍內或將機車依序停放於騎樓下,始符上開條例、設置規則及機車停放要點等規定,異議人既將機車停放於機器腳踏車停放線範圍之外,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係將機車停放於緊臨機器腳踏車停放線範圍旁,其於停車時自得明確辨識該處設有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及其範圍,自無異議人所稱之「主管機關畫設標線時之疏失」,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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