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生,入不敷出,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因循環利息利滾利,致積欠各銀行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225,735元之債務。而伊無固定收入,又無財產,無法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伊父今贈與伊300,000元以供破產之清償。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贈與契約、贈與標的證明、切結書、債務人財產說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一)聲請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合計2,225,
735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函查無訛,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回函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其名下有薪資所得共516,192元外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大於資產,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尚有父親 邱榮吉 贈與之現金財產300,000元一節,據聲請人提出定期儲蓄帳戶存款300,000元存摺影本為證,然該帳戶所有人為其父親邱榮吉,聲請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額。則聲請人所稱將受贈之30萬元,是否已現實取得、聲請人於破產程序可否配合提出,均堪存疑,自難認得列入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5,0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至少須為時1年始能完成,又聲請人所應扶養者除聲請人本人外,至少尚有其父親1人,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為13,635元,是以聲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須支出之生活費用至少490,860元(計算列:13,635×2×12=
327,240),倘加計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45,000元,則其總數為372,240元。其資產得用以實際清償債務之餘額僅143,952元,與現有之債務相較,各債權所得受清償比例尚不足6.5%。又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聲請人在未予計算利息負擔及償債能力之情形下,大量向金融機關陸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支借信用貸款所致,致循環利息沈重顯然超出聲請人得以負擔之數額,則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聲請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
93.5%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
四、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已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於97年4月11日施行。查消債條例第四十二條原行政院版草案中,規定須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者為限,始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惟立法院基於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協議,因此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申請更生,爰刪除原草案所定「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聲請意旨謂本件聲請人因無固定收入,又無財產,無法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就其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困境,自得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期以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認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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