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其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百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㈣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審酌被告酒後雖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惡行以對,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平日素行、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