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95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聲請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又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期滿5年內之95年4月30日10時許及95年5月28日12時許,先後在其嘉義市○○街住處附近巷子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分別於95年5月1日7時30分、95年5月28日18時38分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91年間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期滿
5年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將連續犯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聲請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又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