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生士精密行即 楊享奮 被上訴人仕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巨豪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6萬23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有無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合意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仕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元公司)之南部業務副理即被上訴人 陳重如 於107年2月13日,合意簽定系爭合約,並在系爭合約內詳細記載雙方所需,包括機械設備規格、交機確定時間地點等,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請求而開立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5日、金額為76萬2300元之遠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兩造契約成立。 嗣陳重如 於107年2月22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建議上訴人變更機械設備內螺桿規格,為求機械設備可如期交貨,上訴人答應螺桿規格可做修正,然陳重如於107年2月27日親自到上訴人處說明仕元公司委外製作螺桿廠商無法承接,並向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經上訴人發函後,陳重如與仕元公司主管於107年3月19日向上訴人說明無法如期交機,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當場表明不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返還系爭支票,以防止損失擴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信仕元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內部流程完全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完整性,且依陳重如名片所示,陳重如為仕元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視為仕元公司之意思表示及應負過失之責任。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攜帶系爭合約至上訴人處說明產品規格、總價、付款方式,並出示印有仕元公司南部業務副理職位之名片,於當日致電回仕元公司詢問價格及交貨時間,向上訴人表示會將系爭合約拿回公司蓋印後再提供予上訴人,仕元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未主動退還上訴人,故縱認仕元公司未授權陳重如簽訂系爭合約,仕元公司及陳重如之行為亦足使上訴人信賴陳重如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仕元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是系爭合約確實存在,因仕元公司未於訂約前確定委外製作螺桿之廠商能否承接,屬可歸責於仕元公司之事由而不能履約,仕元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
仕元公司違約擅自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而訂金未兌現係因系爭支票日期未到,非無法兌現,因被上訴人稱不能履約,上訴人才要求先行返還系爭支票。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追加同法第2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76萬2300元,損害範圍包括事後購買同品質同規格之差價及因此拖延時間而喪失對客戶承諾之商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仕元公司部分:系爭合約僅為要約引誘,契約內標的規格、售後服務及交付期限等細節均未經仕元公司確認核准後簽名用印,亦未授權陳重如簽約,故系爭合約之「賣方及負責人簽章欄」均為空白,足見仕元公司未與上訴人合意買賣內容,陳重如未代理仕元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兩造之買賣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合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即買方須於交機前提供仕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資料,經仕元公司確實同意於系爭合約簽名用印,上訴人所付定金之條件始生效力,惟上訴人尚未提供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資料,仕元公司亦未同意於系爭合約簽名用印,上訴人所稱定金條件尚未生效。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縱使欲以系爭支票代替定金,其發票日應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日即107年2月13日相同,系爭支票發票日卻載為107年8月15日,非現實支付76萬2300元,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非屬定金性質。況陳重如已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遠期支票退還上訴人,仕元公司未曾兌現系爭支票取款,自不生收受定金之效果。另縱認系爭合約已成立,然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支票,應認與仕元公司有終止系爭合約預約之合意,仕元公司亦非不得經催告而解除系爭附條件之預約,仕元公司業於107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系爭預約,並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陳重如部分:伊於107年2月13日提出仕元公司之產品型錄、買賣契約等內容,向上訴人說明出售產品之規格、總價、付款方式等,因上訴人欲購買之機型內容有螺桿需變更等特殊規格,陳重如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當日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重如,陳重如再以LINE方式傳送仕元公司尚未用印、簽名之系爭合約影本予上訴人。陳重如經向仕元公司確認後,隨於107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螺桿特殊規格僅得變更為10mm,並於107年2月27日至上訴人處表示對外採購需一次訂購10台份,交貨期限需延至107年12月底,仕元公司始同意簽約接單,但上訴人遲未表示意見,陳重如再於107年3月19日至上訴人處確認,上訴人仍未表態,陳重如乃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陳重如雖有與上訴人商議買賣標的內容、申購方式,然仕元公司並未授權陳重如簽約,亦未交付仕元公司印章,系爭合約上無仕元公司用印,相關文件未交付仕元公司審認,系爭合約尚未簽訂,上訴人逕向陳重如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提出仕元公司未用印、簽名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至8頁,即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說明出售產品之規格、總價、付款方式,買賣物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詳如系爭合約首頁內容。系爭合約正本由陳重如攜回仕元公司,當場並無交付影本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交付陳重如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5日、金額76萬2300元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嗣陳重如有將系爭支票繳交仕元公司。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發函予仕元公司,要求仕元公司處理系爭合約事宜,仕元公司於同年月5日接獲上訴人該來函,並於同年月18日函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四)陳重如於107年3月1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交貨期限延至107年12月底,上訴人拒絕,同日陳重如應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仕元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所載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二)如爭點㈠之買賣契約成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76萬2300元,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8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6萬23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合約並未成立:
(一)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提出仕元公司未用印、簽名之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說明出售產品之規格、總價、付款方式,買賣物品名稱及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詳如系爭合約首頁內容,系爭合約正本由陳重如攜回仕元公司,當場並無交付影本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8頁)之買賣雙方用印欄,確實僅有買方上訴人用印,賣方用印欄位為空白,仕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系爭合約均無簽章或用印,顯示仕元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所謂仕元公司已與伊簽訂系爭合約,自難採信。又陳重如在仕元公司之職位為業務副理,僅是業務人員,在向上訴人說明仕元公司出售產品之規格、總價、付款方式,並取得上訴人單方用印之系爭合約後,未曾將合約之正本甚或影本交付上訴人,足認系爭合約須經仕元公司簽署用印始能成立,是陳重如攜無仕元公司用印或簽名之合約與上訴人洽談買賣,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並非要約或承諾,無從因上訴人單方用印即認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此由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三人○○○與○○○○企業有限公司所訂銷售合約書影本,及同年7月3日提出正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129頁反面、正本當庭核對與影本無誤後返還上訴人),雙方均有在合約書上用印,公司並蓋用大小章,即知上訴人以無仕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系爭合約主張買賣契約成立,實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且上開第三人合約書載有契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上訴人亦可提出該第三人合約書正本,但就本件買賣上訴人卻稱:系爭合約沒有交給伊,伊是用平板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此舉明顯與正式簽約不同,足以表明系爭合約尚未簽署完成,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另上訴人主張陳重如攜帶系爭合約向伊說明產品規格、總價、付款方式,並出示印有仕元公司南部業務副理職位之名片,於當日致電回仕元公司詢問價格及交貨時間,向伊表示會將系爭合約拿回公司蓋印後再提供予伊,仕元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未主動退還伊,仕元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第224條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仕元公司有授權陳重如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第224條固有明文。惟核諸上訴人所述事實,僅能說明陳重如曾以仕元公司業務副理職位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無從認定陳重如係以仕元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此由陳重如並未攜帶公司印章到場,未以個人或仕元公司代理人名義在系爭合約簽章或用印,未交付上訴人系爭合約正本或影本,並表明系爭合約須帶回公司審認,上訴人亦未開立即期支票而是交付發票日為6個月後之遠期支票等情,均可證明。凡此均難認仕元公司或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議約當時已承諾或同意系爭合約所載交易條件而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亦無仕元公司授權陳重如或由陳重如代理仕元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情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2月13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訂金交付陳重如收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系爭合約應推定為成立云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固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惟定金係法律上特定名詞,且須交付契約當事人,始生定金效力。上訴人始終稱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訂金」,且系爭支票為發票日107年8月15日之遠期支票,非即期支票或現金,均與法律上「定金」本旨未符,亦與系爭合約第五條訂金兌現日應為107年5月15日不同。況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9日即應上訴人之要求,由陳重如返還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支票未曾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仕元公司並無實際收受定金76萬2300元之事實,自無從推定系爭合約業已成立。又依上訴人所提107年3月2日寄予仕元公司之信函內容提及:…107年2月22日,陳重如撥打電話給伊,說明設備內螺桿建議變更為10mm,伊為了機器設備能如期交貨於工廠,好排入伊工作所需,所以答應他的要求,只是陳重如又於107年2月27日到伊公司說明向外廠商訂購螺桿需一次訂購10台份,「才可以接單」,伊非常訝異,並擔心仕元公司能否如期交付機器設備給伊,也當場詢問陳重如能否找到國內外生產的同規格螺桿,陳重如也說沒有;伊會在107年前「下訂」,也是有兩個原因,第一點:陳業務說會漲價,第二點:伊公司工作上需求機器設備投入生產行列。…因仕元公司內部委外固定購買螺桿零件,發生嚴重問題,伊專函給仕元公司知悉此事件的重要性,尚祈仕元公司能盡快協同陳重如業務處理伊向仕元公司訂購機器一案需如合約上所記載內容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比對陳重如所稱:其於107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螺桿特殊規格僅得變更為10mm,並於107年2月27日至上訴人處表示對外採購需一次訂購10台份,仕元公司始得「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上訴人與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議約後,旋於同月22、27日再就機器規格、數量與上訴人進行磋商,雙方仍未達成共識,且上訴人自稱向仕元公司「下訂」,陳重如則稱「才可接單」,均證上訴人單方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僅係向仕元公司提出訂購需求之要約,須仕元公司同意接單並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其等間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況系爭合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依其第四條約定,尚須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定金金錢支出,要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76萬2300元,事理難平。又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19日陳重如與仕元公司另位主管至上訴人處說明無法如期交機,要求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當場表明不同意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3至8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譯文不完全且斷章取義,將非陳重如講述內容譯為陳重如所言(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自不能採用,嗣由陳重如逐字翻譯後,陳重如譯文內容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104頁正面),可資參詳。而核對陳重如譯文內容,陳重如與仕元公司職員○○○於107年3月19日前往上訴人處所,係在協商上訴人所下訂單及系爭支票如何處理,意在解決雙方爭議,非在承認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當不致令人產生誤解。況該譯文顯示諸多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想法,陳重如及○○○並未正面回應,且陳重如稱:當時他們把公司鐵門拉下,伊壓力很大,很多話都是上訴人看著講稿在講,伊沒什麼回應;伊心裡很害怕等語,衡以上訴人及當天在場幫上訴人錄音之證人○○○亦稱有將鐵門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130頁反面;105頁反面),益徵陳重如所辯尚非無據。另參仕元公司於107年3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已明確表達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生效之旨,均見上訴人主張仕元公司已承認系爭合約成立而為解除或終止,要非事實。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其中關於107年2月13日系爭合約擬訂當日之情況,○○○未在現場,係聽聞上訴人轉述,屬傳聞證詞而不可採,另107年3月19日之協商情形則有上開錄音光碟譯文為準,均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況○○○先具狀稱伊為生士精密行股東(見本院卷第33頁),但生士精密行實為獨資商號,沒有合夥,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且108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有投資楊享奮,算暗股;又稱:伊與楊享奮是生士精密的合作夥伴;經仕元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出資情形,卻稱:伊有無出資與本案無關,這是伊與楊享奮私下的關係,嗣即沈默不答;上訴人又稱:伊與○○○是合作夥伴,他是保險,伊是傳統產業(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30頁反面),兩人說詞反覆,未能核實,是被上訴人質疑○○○所言要有所本。
(三)綜上,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又仕元公司或陳重如上開與上訴人議約或協商過程,尚符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合約既未成立,仍在議約、磋商期程,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要無可取。又仕元公司人員於107年3月19日前往上訴人處所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收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不可能由仕元公司兌現受領金錢,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前項訂金屆期未兌現,本合約書不為成立」,是系爭合約亦不成立。況此後上訴人未曾再交付定金,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仍難認上訴人有與仕元公司達成繼續或重新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故縱認系爭合約成立,亦因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之舉,致使系爭合約為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二、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損害賠償76萬2300元,並無理由:
(一)爭點㈠之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亦無交付定金之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76萬2300元,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追加依民法第
28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6萬2300元,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雖主張伊受有損害之範圍,包括事後購買同品質同規格之差價及因此拖延時間而喪失對客戶承諾之商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云云。惟所提損失金額(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依據之○○○與○○○○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企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164頁),買方均非上訴人,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憑據,而上開第三人銷售合約書簽訂於107年9月10日,已在系爭合約所載交貨日期107年8月20日之後,更反證並無所謂拖延損失。況楊享奮、○○○僅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上訴人則為商號,上訴人與楊享奮、○○○、○○公司各為不同之法人格,上訴人主張互為代用憑作證據,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其107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只是上訴人應稅銷售額資料,無法與損害之待證事實連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難以採信。
(二)綜上,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亦無因交付定金而推定系爭合約成立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損害賠償76萬23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7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