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景清(綽號「咖啡」)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之「雋永邨」餐飲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助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26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中1顆已擊發,未扣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王景清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公園停車場公廁旁賞景時,因不滿 彭竣維吳學晏黃智凱陳重霖 4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音響聲量太大,而在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外與彭竣維起口角爭執,王景清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裝填子彈之手槍指向彭竣維,見彭竣維取行動電話撥號,即將手槍伸入車窗朝彭竣維之下肢開槍,致彭竣維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景清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因彭竣維受傷就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樂活汽車旅館777號房拘提王景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5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偵辦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竣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景清(下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45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竣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學晏、黃智凱、陳重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11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驗照片8張、證物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72頁)。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000-00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5顆中,其中2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24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送鑑手槍之試射彈殼、彈頭,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彭竣維遭槍擊案」現場彈殼1顆及彈頭1個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8至120頁反面,原審卷第101頁)。再被告擊發非制式子彈1顆傷害告訴人彭竣維(詳下述),該子彈之彈殼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頭為金屬彈頭,該擊發之子彈已造成告訴人彭竣維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73頁、117頁),顯見該子彈能穿越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無訛。從而,應認被告持有之槍枝1枝,屬足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之子彈26顆,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上開時、地,以本
案槍枝裝填子彈擊傷告訴人彭竣維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案發當時是槍枝走火,伊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的腿,伊把槍伸進去副駕駛座車窗,告訴人與伊拉扯,不小心走火云云。惟查:
1.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本案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1顆,造成告訴人彭竣維左膝受有槍傷而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案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1顆為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頭為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該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跡吻合,均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案槍枝所擊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並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117至1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彭竣維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伊朋友吳學晏坐在駕駛座,伊們將車停在望高寮公園停車場,在車上聽音樂,伊進去停車場時,有發現右側有一部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該車駕駛座的車窗未關,約5分鐘後,該車的駕駛即被告下車走到伊車副駕駛座旁邊,拿東西敲車窗,伊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對伊說「你是在放三小」,伊對被告說「那個用說的,不用這樣敲」,被告說「不然你現在是在嗆什麼」,被告的右手就拿一枝黑色小手槍指著伊的頭說「不然你是想怎樣?」,伊跟被告說「有事用說的,不要拿槍比來比去」,被告很激動,想要從車窗把伊拉出來,伊很害怕有掙扎,伊拿手機要報警,但沒有接通,被告要搶手機沒成功,就拿槍伸進車內往伊膝蓋處開槍,當下伊聞到火藥味,覺得左腳有被東西打到的感覺,之後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駕駛座之吳學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們在望高寮看夜景時,因為音樂開比較大聲,被告跑來大力敲副駕駛座的車窗質問,當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跟被告說「說就說不必這麼大力敲吧」,被告先用手打告訴人的臉,然後從口袋拿出一把槍抵住告訴人額頭,對方離開時發現告訴人拿手機準備報警,被告轉頭回來問「準備烙人了嗎?」,拿槍伸進車內朝告訴人的左大腿開一槍,被告的槍大約手掌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黃智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被告先用手打告訴人的臉,後來告訴人要轉身離開,發現告訴人拿手機準備報警,被告又轉頭回來,用台語說「準備烙人了嗎?」,後來先用雷射筆照告訴人的臉,伊就聽到車內有一聲槍響,被告就上他的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坐在副駕駛座後側之陳重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右後座,被告過來副駕駛座這邊拿東西敲車窗問告訴人音樂開這麼大聲是怎樣,告訴人說可以用講的不用在那邊敲,被告還是重複那些話,告訴人有想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手伸進來,伊聽到一聲槍聲,對方就離開回到車上,伊看到被告的槍是黑色的,比較小支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案發當時坐在前座之告訴人與證人吳學晏,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在車外的被告用右手取出一把手槍對著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持手機要報警,被告將手伸入車內朝告訴人腿部開槍;坐在後座之證人黃智凱、陳重霖雖未見到站在車外的被告手上有持槍, 然渠 等均證述告訴人持手機要打電話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證人黃智凱即聽到一聲槍響;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陳重霖則看見被告持一把小槍伸進車內開槍等節,核與渠等坐在車內之位置、視野角度與所能見聞之事項大致相符。足信案發當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彭竣維及證人吳學晏等人之車內音響音量過大,而持如附表編號一之本案槍枝並裝填子彈前往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車窗旁,被告在車外與在車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取出槍枝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持手機撥打電話,遂將槍枝伸進車內朝告訴人之左腿擊發子彈,造成告訴人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應屬明確。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他們音樂開很大聲,伊過去車邊說可以關小聲一點嗎,他們回伊口氣不要這麼差,伊更不高興,拿改造手槍出來比劃,想把他們嚇跑,但在拉扯過程中槍枝走火,伊很確定手槍的保險是關的等語;然於偵訊先稱:保險開著,不會自動擊發,保險關著扳機不能擊發;又改稱:保險關著,不知拉扯中會打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7頁反面),是被告在告訴人車窗外取槍出來時,該手槍之保險有無開啟,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學晏、陳重霖均證稱案發當時因告訴人持手機欲撥打電話,被告始將手槍伸進車窗開槍;證人黃智凱則證稱告訴人持手機要撥打電話時,其即聽聞槍聲等節,已如前述,上開證人均未證述告訴人有何與被告拉扯搶奪手槍之行為。況證人吳學晏、陳重霖於警詢均證稱本案手槍僅約被告之手掌大,是一把小槍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參以本案手槍之初檢照片,槍身長度確僅約15公分左右(見偵卷第70頁),顯見被告以手握住該槍後,告訴人欲拉扯搶奪,已非易事;且當時告訴人既要撥打電話,手及視線均需用以撥號並持話機,難認有何餘裕與被告拉扯搶奪槍枝,從而,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拉扯而槍枝走火云云,難認有據。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如槍枝之保險關上,扳機係無法擊發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然案發當時該手槍竟可立即擊發子彈,可見被告持槍伸進車內時,該槍枝之子彈已上膛,保險處於開啟狀態,益徵被告係自行拉開保險朝告訴人腿部開槍,其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發生口角時,被告有要把伊拉出車外,伊很怕有掙扎,被告見伊要打電話,有跟伊搶手機,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吳學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被告有先用手打告訴人的臉,然後就從衣服口袋取槍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均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身體上拉扯接觸;然渠等係稱被告將手伸進車內拉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衡情自非以持槍之手與告訴人拉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的槍只有伸進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可信被告開槍之前雖有將手伸進車內與告訴人拉扯,然該槍枝並未進入車內,難認本案槍枝因此而有拉開保險而走火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傷害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之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係自一綽號「阿助」之人所取得(見偵卷第16頁);然查,被告之前開供述,僅講出一綽號,除此之外,對該人究係何人,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之姓名年籍相關資料,自無從確認被告所指稱者究屬何人,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槍、彈之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等均屬法律
所嚴禁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被告明知持有上開物品會產生極大危險性下,仍持有之,並隨身攜帶槍彈前往公共場所,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並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爭執,並拿出槍彈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認其持有武力即可恣意妄為,所為甚屬不是,自不應輕縱;犯後雖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仍矢口否認故意傷害,難認具有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肆年。復就宣告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5顆,因業經全部試射完畢,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01頁),是上開子彈業經擊發或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毋庸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3組、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一事,為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上開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是,足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而無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有直接或間接傷害故意,並
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且本件槍彈是否均具有殺傷力應由鑑定單位予以試射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係於車外與在車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旋即取出槍枝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持手機撥打電話,遂將槍枝伸進車內朝告訴人之左腿擊發子彈,造成告訴人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並非因槍枝走火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前述綦詳,則被告確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持扣案之槍枝朝告訴人之左腿擊發子彈,既造成告訴人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則扣案槍枝既能擊發子彈穿越人體皮肉層,該擊發之子彈與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即無庸置疑,而其餘扣案子彈25顆亦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無訛,是被告上訴就上開事項再為無謂爭執,洵無可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隨身攜帶槍彈前往公共場所,已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並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爭執,並拿出槍彈傷害告訴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亦大,是被告之犯行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不當。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足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案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故原審判決之結論即應予以維持,而無應予撤銷改判情形,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內容│沒收或沒│││││收銷燬│├──┼──────────┼────────────┼────┤│一│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沒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KARMS廠ZORAK000-00型金││││號、含彈匣2個)│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業經擊發或試射後,而不│不沒收│││25顆(含口徑9mm制式│具有殺傷力,毋庸沒收。││││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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