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林佳恩 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視同上訴人 施佑典
施佑承 施佑蓉 被上訴人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林佳恩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施佑典、施佑蓉、施佑承,故連帶債務人施佑典、施佑蓉、施佑承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施佑典、施佑承、施佑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施00係伊之配偶,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親,施00前曾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而伊因現金不足,遂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萬元,嗣於103年1月28日該社將8,000萬元,撥入伊所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張麗卿」、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伊連同另行籌措之資金2,000萬元,已於103年4月28日將1億元轉入施00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施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伊與施00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嗣施00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位在在臺中市南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依法繼承前開消費借貸之借款債務,伊遂於105年8月15日以臺中000郵局存證號碼0003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催告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⑶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33,333,333元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以1億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佳恩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高達1億元,卻未要求施00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已有違常情,況匯款原因眾多,自難僅憑匯款紀錄,而逕認被上訴人與施00間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而陳00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所言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長年移居美國應查詢其於102至103年間入出境紀錄,以確認陳00所言之真偽。又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僅出名供施00登記為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亦由施00購買後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僅係依施00指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8,000萬元,並非施00向被上訴人借款。另施00係啟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啟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而被上訴人所提「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該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無法證明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另行籌措之資金2,000萬元,並借予施00。
(二)被上訴人於施00過世後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列出本件借款債權1億元,嗣因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案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被上訴人為減少伊所能分得之遺產,始提起本件訴訟。且103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有重新申報,佐以國稅局繳清證明書可證明施00對被上訴人並無該筆1億元債務之存在,另外縱然105年3月23日被上訴人有另行申請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並沒有將被上訴人對施001億元列入生存配偶的財產清冊,也沒有將施00對被上訴人有1億元的債務列入被繼承人施00的財產明細,因此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其與施00之間並沒有存在本件系爭債務,才在一開始做遺產稅申報時以及後續申請更正均沒有陳報該筆債務。
(三)被上訴人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應為施00所使用。又前開帳戶於103年1月23日存款餘額高達152,371,627元,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萬元,亦於103年1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卻長達3個月未使用前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施佑典、施佑承、施佑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原審所提出書狀陳稱:施00生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元,渠3人均知悉此事並願意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負清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施00係伊之配偶,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父親,嗣施00於103年8月24日死亡(當時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南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施00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中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字第4299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8至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施00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1億元,伊因現金不足而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萬元,嗣該社於103年1月28日將8,000萬元撥入伊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戶名「張麗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伊連同另行籌措之資金2,000萬元,已於103年4月28日將1億元轉入施00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戶名「施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伊與施00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情,已為上訴人林佳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陳00於106年3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張麗卿?)認識,我去啟睦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會計,張麗卿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這大概是20年前的事了,我現在還是任職於啟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是否認識施00?如何認識?)認識,因為他是張麗卿的先生。(是否知道施00與張麗卿之間有金錢往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在103年1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在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舊的辦公室,地址在臺中市○○路○段○○○號0樓,當天施00與張麗卿在辦公室的泡茶區泡茶聊天,我在座位上有聽到他們二個人講話,泡茶區在我座位正前方,距離不到十步,我聽到施00跟張麗卿說,他要用到一筆資金,施00要跟張麗卿借錢,張麗卿就問施00要借的金額,施00就說要借一億元,張麗卿就說她沒有那麼多的資金,施00就說,那你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我,張麗卿就跟我說,叫我聯絡銀行的人來談貸款的事情。後來過沒幾天,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的人有到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跟施00、張麗卿談貸款的事,當時我有在場,張麗卿說要借一億元,但銀行人員回答說必須評估抵押品的價值才能決定,後來據我所知,只借到8000萬元,因為張麗卿有請我到銀行刷她的存摺。」、「(張麗卿在你任職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是否已經是該公司負責人?)是的,我一開始去那家公司面試的時候,張麗卿就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中間也沒有換過負責人,是一直到103年8月份才換負責人,負責人名字是梅00。」、「(提示證一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中司調字第4299號卷第4頁),其上記載103年4月28日連動轉帳1億元,你有無經手?如有,請具體說明係轉入何人帳戶?用途為何?)我有經手,是把錢轉到施00的帳戶,用途就是我剛剛有提到施00向張麗卿借1億元,張麗卿有把1億元借給施00,由我負責把1億元轉到施00的臺中二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陳00證述內容,已詳述施00於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元,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而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轉帳方式將1億元交予施00之過程,核與卷附被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確有於103年1月16日入境迨至同年3月8日始出境(見原審卷末證物袋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卷附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證明書(借款申請人為張麗卿、連帶保證人為施佑典,借款期間三年,自103年1月28日至106年1月28日)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第81至82頁),參酌以上開8,000萬元銀行金融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借貸之共同發票人)為施佑典(上有施佑典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1、82頁),並非身為被上訴人配偶之施00,此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常情稍有出入,且金融機關大額借款之放款業務,必需經一定之鑑價、對保(包括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審查)程序方能完成放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視同上訴人施佑典既為上開8,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對此借貸對保過程必有所參與了解,視同上訴人施佑典既已於原審出具民事認諾狀(上亦有施佑典之簽名,見原審卷第94頁),表示知悉此事,並願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月28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萬元,而施00既然非為連帶保證人,則完全與此8,000萬元之借貸無關,上開所述各情,亦與臺中市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號函及其後附查詢資料記載:戶名「施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28日經人轉入1億元,係由戶名「張麗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乙節(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陳00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3、至上訴人雖抗辯稱:施00係啟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啟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被上訴人所提「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該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將2,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無法證明此為被上訴人另行籌措資金2,000萬元借予施00云云,然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戶名「張麗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28日經「啟睦股份」票信電匯2,000萬元乙節,有臺中市00000000里○○於000000000000000000里○○00號函檢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見係由啟睦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將2,00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內無誤。再者,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自76年1月12日核准設立至今,並未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179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且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3年1月23日登記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自76年1月12日核准設立迄今,從未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啟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啟睦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且啟睦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3年1月23日登記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並非施00,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諸節核與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4、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施00遺產稅申報之地政士江00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昱瑄律師:請提示被上證一遺產稅申報書。(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06頁遺產稅申報書)所提示資料是否你製作?)是的,是由我製作並且辦理遺產稅申報。」「(陳昱瑄律師問:請看申報書第5頁。扣除額部分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109,685,000,該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旁邊有手寫的部分,當時是湯00468.5萬、趙00500萬、張麗卿1億,所以三個合計就是死亡前未償債務109,685,000。提出我所留存的遺產稅申報書1件(外放於本院證物袋內)。」「(陳昱瑄律師問:
其上做此金額記載,所根據為何?或有提相關資料給你?)存摺的部分金額往來與家屬確認後,家屬說這部分是借款。」「(陳昱瑄律師問:被繼承人施00與張麗卿1億的借款部分,有無參與該過程?)施00要借款給他的朋友,當時的設定登記是由我辦理的,我知道當時的 金流 是施00向他的太太張麗卿借款1億元。」「(陳昱瑄律師問:施00生前曾經告知你要借朋友1億元,這部分的資金來源,是向他太太借款?)是的。因為他有問說金流要如何處理,我說既然是向太太借的,就先從你太太的存摺匯到施00的存摺,再由施00的存摺匯給他的朋友,這樣金流會比較正確。」「(上訴人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問:請提示被上證一206頁以下、186頁以下。(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06-214頁、第186-189頁)請先確認206頁遺產稅申報書是否與你剛才所提出的遺產稅申報書相同?)是的。」「(廖于禎律師問:被上訴人訴代所問第212頁扣除額第9點死亡前扣除額手寫部分是你寫上去的?)是的。」「(廖于禎律師問:比對證人今日所提遺產申報書與鈞院卷209頁遺產總額債權表,二者不合,前者有打一個問號102.6.25的數字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不同?)被上證一是我當時找不到原件的時候,我提供電腦內掃瞄的檔案先提供給被上訴人,後來搬家後我找到今日庭呈這份遺產稅申報書,廖律師所說的不一樣之處,是因為我申報之後,國稅局承辦有問一些問題,我在上面做一些註記,原件是在國稅局存檔的,我今日作證提出的遺產稅申報書是我的筆記而已,上面的註記國稅局那份有沒有這樣的註記,我不太記得了。庭呈我今日攜帶之遺產稅申報書供法院參考(另附證物袋內)。」「(廖于禎律師問:依證人今日所提103年10月9日遺產稅申報書申報內容與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回函施00遺產稅申報書103年10月13日的遺產稅申報書申報內容有何不同?請提示被上證一及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回函(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06-214頁、第186-189頁))我看了資料,9日的死亡前未償債務與13日的死亡前未償債務是一樣的。」「(廖于禎律師問:有無將10月9日的遺產稅申報書抽換成10月13日的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9日申報後,裡面的內容可能要更正,所以13日又申報,並不是抽換。」「(廖于禎律師問:就債務部分當時有提供哪些資料給國稅局?)存摺、借款餘額證明書,由張麗卿、湯00、趙00三人出具的,但後來因為張麗卿不主張1億的借款,所以國稅局就將借款餘額證明書退回來了,這部分國稅局的資料裡面應該沒有,至於退回來的張麗卿原件,我可能還要找一下,今日提出的都是我影印後的存檔。但上述我所說的部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不是很確定,所以還要回去找一下內部的資料。庭呈張麗卿、湯00、趙00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件(另附證物袋內)」「(受命法官問:為何國稅局收件章上原來是103.09後來又蓋103.10.9?)有可能是他的章日期沒有調整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參酌以證人江00為專業之地政士,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施00之遺產稅申報,而證人江00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所庭呈附卷之施00遺產稅申報書,其上確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局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收件章,日期原為103年9月20幾日(印文未蓋清楚),上則加蓋103年10月9日,大智稽徵所」(此收件章為原件印文收件章非為影印,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收件章,印文大小、內容及文字相關位置,字體,經比對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2190號函所檢附之施00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蓋之「財政部中區國局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收件章,日期103年10月13日,大智稽徵所」(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背面)均相吻合,甚且此二份施00之遺產稅申報書(即指由證人江00所提出置於本院外放證物袋內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2190號函所檢附之施00遺產稅申報書),其內所載之各項目金額均相一致,在扣除項目欄內均明確記載施00死亡前未償債務金額為109,685,000元(見本院外放證物袋遺產稅申報書第5頁及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及在最末申報人填寫欄內所列各項目所載之金額數字亦均相同(見本院外放證物袋遺產稅申報書第7頁及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所不同者則僅在「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位及其附表或為欄內載明、或另附1紙不同而已(見本院外放證物袋遺產稅申報書第4頁與後附之附表1紙及本院卷一第188頁),足認證人江00確有先於103年10月9日即為送件申報,後因資料及附表部分有與格式不符致需重為補件,嗣後方103年12月13日再為送件無訛。
5、承上,依卷附施00之遺產稅申報書內有關「⒐死亡前未償債務」欄內所載之金額為109,685,000元部分,除施00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億元外,其餘所欠金額亦已經債權人湯00(債權金額為4,685,000元)、趙00(債權金額為500萬元)2人出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參酌以本件施00命案發生時,全國各大報章、新聞媒體連續多日不斷採訪報導,此命案為當時國人眾所周知之重大刑案(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衡以常情,若施00本件所積欠1億元債務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則該對施00可主張1億元債權之債權人,豈有可能會不立即出面向施00家屬為法律上之主張及催討,而被上訴人又豈會故意漏列施00積欠他人之1億元債務(此關係到遺產稅之核課、補稅及是否涉及洗錢)。惟本件依全案卷證所示資料,並無其他債權人向施00之繼承人請求清償此1億元之債務,上訴人(為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按當時應係與施00間互動關係十分密切之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施00有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額高達1億元之債務。反觀被上訴人於施00死亡後立即於103年10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中,列入施00死亡前未償債務為109,6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顯見申報當時被上訴人已自行計入施00積欠被上訴人之1億元債務無誤,是上開證人江00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6、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高達1億元,卻未要求施00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已有違常情,況匯款原因眾多,自難僅憑匯款紀錄,而逕認被上訴人與施00間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云云。查,施00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生育有3名子女,其中關於8,000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借貸之共同發票人)為長子施佑典,已如上述,非屬無任何關係之一般金融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可比,多年夫妻及父子間之金錢往來是否需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自不可以一般商業間之借貸為判斷標準,實難逕認為有違一般常情。況且被上訴人與施00間之1億元債務,金流來處及去處均甚為明確,在被上訴人為施00遺產稅申報時即已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欄內計列算入,亦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指陳於申報施00遺產稅時有未予列入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嗣後於105年3月23日所為之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施00遺產稅案部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核後,亦認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施00君遺產稅案,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乙節,經本局審查結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8,303,437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500142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6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早在提起本件訴訟(105年10月6日具狀,見中司調卷第2頁)前之105年3月23日即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申請更正,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核准,此部分有關遺產稅申報之過程及轉折申請更正均屬遺產稅查課之行政範圍,上開所述所有關於施00之遺產稅申報及申請更正既均已經審查核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施00於103年1月間向其借款1億元,其因現金不足而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萬元,連同另行籌措之資金2,000萬元,已於103年4月28日將1億元匯入施00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情,自為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施00於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28日將1億元匯入施00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被上訴人與施00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未就上開借款與施00約定返還期限,遂於105年8月15日以臺中000郵局存證號碼00036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催告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中司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施00於103年8月24日死亡(當時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南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施00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1億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施00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而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