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泰尹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國泰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林倩芸 律師被告領航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
(原名領航再生醫學發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巆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相關影視製作事業,伊之法定代理人衛國泰亦從事影視導演、製片等工作,被告於民國106年年底由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蔣三寶 委請伊擔任製作人拍攝電影,經雙方多次磋商後,議定由伊負責拍攝「穩住!我們能贏」(原名:武術奇蹟)電影影帶及後製工作(即剪接、動畫、音效、調光調色、字幕等),工作以交付後製完成之原始影音檔予被告為目的,被告自行負責後續宣傳、發行等工作,雙方約定伊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5,000元(未含稅),稅金5%由被告代伊核實之發票金額負擔,報酬按電影進度分期給付,另被告指定主要演員之薪資亦由被告負擔。詎於電影拍攝已屆完工之107年10月間,被告竟藉口拖欠報酬,伊為免拍攝延宕、增加成本,仍於107年10月30日將電影殺青,被告要求伊將未經後製之母帶交付後,即當面告知伊不用再插手後續事務,並於107年12月10日以LINE稱:「我們現在一切業務自己接手...」等語,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因被告終止契約造成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46萬元,並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支出之稅金115,438元,合計2,575,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作為拍攝電影之辦公室,所有開會、討論及文書製作等均在上開地點,電影取景除幾個外景是在外地外,主要拍攝地點均在臺北市,債務履行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約定,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懸掛○○○區○○○路○段○○○號8樓之5」門牌、「★電影★武術奇蹟領航影視製作公司」招牌之鐵門與走道照片而已,尚難以此照片明瞭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其會議地點固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然會議內容中亦未提及被告應於本院轄區內履行何種給付或清償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已約定臺北市中正區為承攬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之契約履行地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在桃園市,為原告所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