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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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林澤峰
林澤興 相對人 林祖毅 關係人 李文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祖毅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祖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文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林祖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祖毅於111年9月16日起因菌血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反覆進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併引發薦骨壓迫性潰瘍,長期臥病在床,嗣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姪 項明喜 表示:「他臥病在床,沒有什麼意識,問他問題他也不會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2年7月7日陳述書、照片、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護理摘要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5、141-165頁)。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致本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文娥為相對人之母,並經李文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2年9月13日說明函在卷可稽,本院認李文娥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知悉相對人之現況,應適合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