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柏園 聲請代理人 呂俊杰 律師被告 萬以豪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所為否准聲請單獨沒收犯罪所得之處分(北檢銘守112執聲他1700字第1129087813號),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針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欲聲請撤銷者,應以法律規定所列舉事由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就聲請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扣押未宣告沒收之現金約新臺幣193萬餘元部分,請求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一事,經檢察官以上開函覆意旨為否准處分不服提出準抗告,惟依上揭規定,前揭檢察官否准之函覆意旨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例示事由均有未符,聲請人自不得對此函覆意旨提出準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