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80號聲請人羅OO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兼上之監護人羅OO上共同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 法扶律師相對人羅OO
羅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補字第40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